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9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逸家竊盜,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 「4,600元」,補充為「4,600元(告訴人雖於警詢中陳稱皮 夾內有新臺幣【下同】29,000元【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調查 筆錄】,然基於罪疑惟輕及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僅 有竊得4,600元之現金)」;末行「經警循線查獲」,補充 為「嗣經林河平於同日7時許,發現其放於衣物內之皮夾內 之現金不見,便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循 線查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證述」,更正為「於警詢中之證述」(因本案檢察官並 未通知告訴人到庭證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 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被告賠償4,600元而減輕(見偵查卷 第20頁新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以及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同上調 解書),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因一時失慮,偶罹竊行,且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 賠償告訴人4,600元(見同上調解書);本院認其經此偵審 科刑程序後,應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受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至被告竊得之現金4,600元,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已支付調解金(見偵查卷第18頁訊問筆錄、第20頁調解書 ),若再就其本案犯罪所得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333號
被 告 陳逸家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逸家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City Wash洗衣店內,見烘衣機內有從告訴人林河平之 衣物掉落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6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現金,得手後藏 放在自己所穿著之長褲口袋即行離去,經警循線查獲。二、案經林河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逸家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林河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1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6張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竊
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嫌。又被 告已與告訴人林河平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損失乙請,有 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佐,請審酌被告 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已與告訴人和解等 情,予以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余怡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