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文(原名陳龍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7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補 充為「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12行「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逮 捕」補充為「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逮捕,陳彥文 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前,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願接受裁判」。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罪名
核被告陳彥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吸收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累犯
被告前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 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不 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容有罪刑不 相當之情事,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自首
被告因通緝犯身分為警逮捕,其於警詢時,坦承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可查,斯時員 警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足認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從而 ,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 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 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不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業工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7462號
被 告 陳彥文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 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6月、6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1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280號、109年度毒偵 字第67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11年5月3日19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九芎街某處,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111年 5月4日7時3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長榮路669號前為警逮捕 ,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文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 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葉育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