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023號
PCDM,112,簡,1023,2023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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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新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483
89號、111年度偵字第50780號、111年度偵字第51787號) ,本院
受理後(112年度易字第155號),認依卷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
,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新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零柒元、黑色小皮夾壹只、公事包壹只(內有羅盤1只)、黑色背包壹只(內有王紫燕所有之鑰匙壹串)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罪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關於「徒手竊 取易景裕所有之公事包1只(內有羅盤1只、現金新臺幣『下 同』20萬元)得手」,應更正為「徒手竊取易景裕所有之公事 包1只(內有羅盤1只、現金7元)得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遺失物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 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示之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 、詐欺取財未遂以及竊盜罪(2罪)等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對「拉菲爾&芬尼珠寶銀樓 」之店員施詐術,使該銀樓店員誤以為持用告訴人張瀠芳之



信用之被告為本人,而陷於錯誤,惟因該信用卡已遭告訴人 張瀠芳申請停用,導致被告之詐欺取財行為未能得逞,為未 遂犯,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就其涉犯詐欺取財未遂 部分,減輕其刑。  
 ㈣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經查, 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並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卻未就被告是否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意 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 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尋求正當管道取得金錢或財物,竟 基於貪念而侵占告訴人張瀠芳所遺失之玉山銀行信用卡,進 而盜刷該信用卡,對「金再興銀樓」、「拉菲爾&芬尼珠寶 銀樓」施以詐術,使前開銀樓均誤信持卡之被告為該信用卡 之本人,騙取價值不斐之金飾(詐騙「拉菲爾&芬尼珠寶銀 樓」部分並未得手),後再竊取告訴人易景裕王紫燕之現 金、物品,行為可議,迄今仍均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告訴人等人之損失,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 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非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能力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 依其家庭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再依其家庭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一㈣關於被告竊取告訴人易景裕之公事包 1只(內有羅盤1只、現金20萬元)部分,惟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該公事包內只有羅盤1只以及 現金7元,沒有20萬元這麼多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 11年度偵字第50780號卷,下稱偵50780卷,第4頁背面、第2 6頁背面;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601號卷第84頁),然觀諸 告訴人易景裕於偵查時證稱:伊公事包內確實有20萬元遭竊 ,但伊沒有證據可以證明等語(見偵50780卷第22頁背面) ,且經本院遍查卷內事證,就被告竊得之羅盤1個及現金20 萬元乙節,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餘證據足資補強



此部分之證述,自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罪疑唯輕之原 則,爰認定被告竊取之物品數量及金額各為羅盤1 個及現金 7元。
 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 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所示,其對「金再興銀樓」施詐述而取得價值為12,000元之 金飾,有告訴人張瀠芳之信用卡消費通知簡訊在卷(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389號卷,下稱偵48389卷 ,第8頁背面),惟被告於該詐欺取財之犯行後,隨即將該 金飾以9,000元之價格典當,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 見偵48389卷第4頁背面),本院審酌被告出售該金飾之行為 與一般食物竊盜犯處分贓物情形大致相同,且當鋪收受典當 物品之價格與市價本存有一定之差距,從而被告所述其將金 飾典當取得價格少於「金再興銀樓」之定價,乃屬合理,又 因被告於典當金飾後,並未留有任何證據,以確認被告實際 變賣價格,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而被告前揭所述變賣價 格亦未與常情顯然有違前提下,故僅得認定被告於典當金飾 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9,000元。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犯罪所得為黑色小皮夾1只;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犯罪所得為9,000元;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㈣所示之犯罪所得為告訴人易景裕公事包1只(內有羅盤 1只、現金7元);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所示之犯罪所得為 告訴人王紫燕所有之黑色背包1只(內有鑰匙、現金2,000元 )(被告上開各犯行之不法所得現金部分合計11,007元), 雖均未扣案,然分別係上開各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既均尚 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 執行沒收之情事,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㈣至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侵占遺失物犯行之犯罪所 得,即告訴人張瀠芳之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詳卷), 然該信用卡因遭被告丟棄而未據扣案,且該信用卡本身價值 係表彰可依約向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之經濟利益,並非 信用卡本身。該信用卡既未扣案,且經告訴人張瀠芳掛失, 導致被告已無法再使用,則玉山銀行自即已停止該信用卡之 效用;另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所示竊取告訴人王紫燕



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等物,然該證件均由被告 丟棄且未尋獲。是上開信用卡、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均已幾 無價值,認就該物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本 院審酌上揭情狀後,認就該信用卡無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 序法條)。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8389號
111年度偵字第50780號
111年度偵字第51787號
  被   告 黃家新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 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新 北地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揭案件經前開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249號裁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一)黃家新於111年6月15日16時 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三峽祖師廟」拾獲張瀠芳所有 之黑色小皮夾1只(內有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信用卡),竟未交付警察機關,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予以 侵占入己。(二)黃家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1年6月15 日14時30分許,持前開拾獲之張瀠芳所有之玉山銀行信用卡 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金再興銀樓」消費,致銀樓店 員誤認為持卡人本人而同意,黃家新因而盜刷詐得價值新臺 幣(下同)12000元之金飾得手。(三)黃家新再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於111年6月15日16時34分許,持前開拾獲之張瀠 芳所有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拉 菲爾&芬尼珠寶銀樓」消費欲盜刷購買26600元之金飾,致銀 樓店員誤認為持卡人本人而同意,惟因張瀠芳已向銀行申請 停用而不遂。(四)黃家新於111年7月4日12時17分許,見易 景裕所經營之新北市○○區○○街000號店面無人在內,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按壓自動門後入內徒手竊取易景裕所有之 公事包1只(內有羅盤1只、現金20萬元)得手,旋即離開現 場。(五)黃家新於111年7月4日13時52分許,前往新北市○○ 區○○路00號「炒上青快炒店」,見店門半開閉,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入內徒手竊取王紫燕所有之黑色背包1只(內有 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鑰匙、現金2000元)得手。嗣經警方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瀠芳、易景裕王紫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資料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家新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瀠芳於警詢之指訴、信用卡刷卡簡訊照片、金再興銀樓監視器翻拍照片、銀樓銷貨紀錄、被告簽署自己姓名之信用卡簽單(111偵48389) 證明被告侵占告訴人張瀠芳遺失信用卡後予以盜刷之事實 3 告訴人易景裕於警詢、偵查之指訴;被告進入告訴人易景裕店面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進入告訴人易景裕店面後竊取財物之事實 4 告訴人王紫燕於警詢之指訴、被告進入告訴人王紫燕店面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進入告訴人王紫燕店面後竊取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同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同 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是否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加重其刑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檢察官 魏 子 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范 姿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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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