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智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謝瑩瑩
被 告 宋承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1年度智易字第40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2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原告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於112年3月21 日審理程序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參照前開說 明,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宋承祐明知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HER MES及圖」,係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下稱埃爾梅斯公司) 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 商標,指定使用於手提箱袋、旅行袋等商品,且仍在權利期 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 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明知為前開仿冒商標商品 而販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販賣仿冒商品及詐 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前2、3個月,明知其向 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購入之手提精品包8個,為仿冒上開商 標圖樣之商品,竟於109年8月間某日,向原告謝瑩瑩佯稱出 售之「HERMES」手提包為真品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 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61萬至被告 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購得如附 表所示之仿冒「HERMES」商標手提包8個,被告旋在新北市
板橋區江子翠捷運站附近原告經營之店內,將之交付與原告 。嗣原告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扣得上開「HERMES」 商標手提包8個後,經送埃爾梅斯公司鑑定屬仿品,遂查悉 上情。是被告所為侵犯原告財產權利致受有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1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當庭認諾原告全部請求。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於言詞 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 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亦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當庭認諾在卷,且被告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原告佯稱所販賣「HERMES」商標商品係 屬真品,使原告陷於錯誤,詐取原告所匯入至其金融帳戶款 項共計達261萬元,且迄今均未將上開詐得款項返還與原告 等情,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智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在案,有該判決書及其卷附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 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所載之物、 告訴人謝瑩瑩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告訴 人謝瑩瑩間對話紀錄、點精品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Letter o f Evidence、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提 出鑑定報告書、手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85624 號函所附被告申設之帳號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扣得仿冒「HERMES」商標手提包8個之翻 拍照片等事證存卷可查,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佯稱販 售真品云云,乃屬故意以詐欺之不法方式侵害原告權利,使 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就本件原告給付被告前揭損害共計261萬元款項, 洵屬正當。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 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 害,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 ,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日之翌日即自112年3月8日(參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 之被告簽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日期)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1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另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尚毋庸命 當事人負擔,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 定,酌定原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而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1條、第2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490條前段、第502條第2 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255條第1項第3款、第390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秀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台幣) 合計(新台幣) 仿冒HERMES及圖商標手提包 1 ⒈109年8月26日匯10萬元 ⒉109年9月3日匯2萬元 ⒊109年9月5日匯6萬元 18萬元 「Lindy26象灰」仿HERMES 包1個 2 109年9月8日匯10萬、8萬 18萬元 「Lindy26象灰」仿HERMES 包1個 3 ⒈109年9月11日匯10萬元 ⒉109年10月5日匯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⒊109年10月6日匯5萬元 45萬元 「鉑金25焦糖」仿HERMES 1包個 4 ⒈109年10月20日匯10萬元 、10萬元 ⒉109年10月21日匯62萬元 82萬元 「凱莉25象灰金」仿HERMES 包1個、「康康24焦糖金」仿HERMES 包1個 5 ⒈109年11月2日匯10萬元 ⒉109年11月5日匯10萬元、10萬元 30萬元 「康康黑金18」仿HERMES 包1個 6 ⒈109年11月11日匯10萬元 ⒉109年11月17日匯10萬元、10萬元 ⒊109年11月18日匯1萬元 31萬元 「康康象灰金18」仿HERMES 包1個 7 ⒈109年12月21日匯10萬元 、7萬元 ⒉109年12月23日匯10萬元、10萬元 37萬元 「凱莉28銀釦」仿HERMES 包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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