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易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寶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3922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1年度智簡字第75號),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湯寶惠明知「神棒交警」圖片係告訴人 簡子淵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未經簡子淵之同意或授 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 ,於民國109年8月31日前不詳時間,在其新北市新店區住所 ,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擅自下載前開美術著作而重 製之;又於上開時、地,將前揭美術著作傳輸予不知情之新 北市政府漁業及漁港事業管理處(下稱新北市漁管處)承辦 人劉柏廷,復由劉柏廷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北 市漁管處辦公室內,將該美術著作轉傳予不知情之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承辦員警陳有助,再由陳有助在新北市淡 水區辦公室內,將該美術著作公開傳輸至臉書粉絲專頁「淡 水警好讚」、「愛戀漁人碼頭」、「漁人碼頭煙火光雕秀」 供不特定人瀏覽,而以此方式侵害簡子淵之著作財產權。嗣 經簡子淵在其新北市三重區住處瀏覽上開網頁後,始知上情 ,因認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 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 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92條之罪 嫌,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 告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 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