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93號
PCDM,112,易,93,202303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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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青雲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7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青雲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三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並以法院之裁定行 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被告李青雲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訊問後, 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家庭暴力恐嚇安全罪、 違反保護令罪嫌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 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0條第1、2、3款、第30條之1之規定,於民國112年2月16 日裁定羈押在案。茲被告另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751號判決處拘役30日、30日,應執 行拘役50日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自112 年3月3日起入監執行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執 丑字第11888號執行指揮書影本1紙附卷可佐。被告既已因另 案入監執行,則本院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不存在,應自 開始執行之日即112年3月3日日起撤銷羈押。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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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