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93號
PCDM,112,易,93,2023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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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青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74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為舅侄關係,同住在新北市中和區民享街住處( 址詳卷),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 關係。且甲○○曾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6月22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868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 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 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之有 效期間為2年。上開保護令業於111年7月3日18時49分,經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向甲○○宣達該保護令之內容,並由 甲○○簽署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詎甲○○明知上開保護令應遵守 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 2年1月8日0時30分許,於酒後未經乙○○同意即進入乙○○房間 內,經乙○○要求其離去,猶不肯離去,復經乙○○告以其所為 有違反保護令情事後,即持菜刀(未扣案)進入乙○○房間內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乙○○,致乙○○心生畏懼而危 害其生命、身體安全,並以此方式對乙○○實施精神上之不法 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甲○○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家庭暴力通 報表、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86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促進家庭和諧,未體認家庭成員相互尊重之 精神,於本院民事庭裁定通常保護令後,復未能遵守限制, 屢次違反保護令,有本院112年度簡字第67號判決、111年度 簡字第2751號判決在卷可查,仍不知警惕、悔改,再犯本案 犯行,且行為手段更劇,其行為非難性較高,兼衡被告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程度,自陳國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擔任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壹萬餘元之家庭 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6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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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