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87號
PCDM,112,易,187,2023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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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哲宇(原名楊瑜民)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5248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44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哲宇於民國111年8月8 日15時50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新北市五股區 新五路2段往成洲方向迴轉道處,因與告訴人李信億發生行 車糾紛,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及毀損器物之犯意,對 告訴人比出中指手勢後,續以檳榔渣丟擲告訴人,致告訴人 所穿著之長褲、背包均沾染檳榔渣而受有外觀毀損而不堪使 用。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5 4條之損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嫌,該罪依同法第314條、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 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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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