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82號
PCDM,112,易,182,2023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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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世聰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576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1年度簡字第486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蕭世聰於民國111年4 月23日上午7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工地, 因工地用品問題與告訴人劉聰明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在上址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辱罵告訴人「幹 你娘」等語1次,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經 劉聰明於111年4月28日報警,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而依同法 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 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 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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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