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房德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2
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房德雄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房德雄為瘖啞人,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房德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 11年5月31日凌晨3時許,前往陳德裕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 ○○街000巷000號雜貨店,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撬, 破壞雜貨店之門鎖,致門鎖損壞而喪失保全防盜之功能後(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詳下述),房德雄則進入雜貨店內竊得 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逃逸。
㈡房德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等犯意, 於111年6月20日凌晨3時45分許,前往上開雜貨店,並持客 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撬,破壞雜貨店之門鎖,致門鎖損 壞而喪失保全防盜之功能後,房德雄於搜尋財物之際,經陳 德裕之友人紀進祥發現後,通知陳德裕,陳德裕遂報警處理 而不遂,並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陳德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以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 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檢察官、被告房德雄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以下卷 證,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且卷內
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被告復 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 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 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以下卷證(包含人證與 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陳德裕、證人紀進祥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 查卷第10至11、12頁正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於卷足參(見偵查卷第15至17、23至25、26 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門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被告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最高法院64年 度第4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決議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持以為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竊盜之鐵撬,既足以破 壞附掛在門板上之鎖頭,顯係質地堅硬銳利,自可以此擊、 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當屬兇 器無疑,又被告以鐵撬破壞鎖頭之方式入室竊盜,自當符合 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均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 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至公訴意旨雖僅記載被告所犯法條為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均漏未論以同條項第2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容有未恰,惟起訴書犯罪事 實已載明「破壞雜貨店之門鎖」,本院復於審理程序時告知 被告此部分之罪責(見本院卷第86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又此僅係加重要件之增加,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竊 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而 所謂瘖啞人,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而言,瘖(聾)而不啞 ,或啞而不瘖,均不適用該條之規定(最高法院75年度台 上字第77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領有障礙等級 極重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一節,此有被告警詢筆錄 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7頁反面),且其於本案製作筆錄 時均須仰賴手語翻譯始能溝通一節,亦有被告各次筆錄及 通譯結文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7至10、38至40頁、本院 卷第71至87頁),復於至本院審理時經手語傳譯稱其瘖啞 是在出生時就無法聽、說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足認 被告係符合刑法所定之瘖啞人。是被告自幼瘖啞,受限於 感官障礙,與外界溝通自與一般人有不同,屬社會上較弱 勢之人,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事實欄 一㈡部分,遞減輕其刑。
⒊至辯護人雖請求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依據刑法第59條減輕其 刑等語,然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 於審酌一切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 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 減輕之事由者,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雖屬瘖啞弱勢,惟此部分 已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足以在前述處斷刑範 圍內妥適量刑。此外,未見被告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之情事,因認無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佐,仍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一再竊取他人物品,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破壞社會秩序,亦造成告 訴人之財產損失,誠屬不當,兼衡被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 、得手之財物價值、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竊得現金
3,000元,此為被告犯罪所得,又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 鐵撬1支,雖為被告為事實欄一㈠、㈡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 係在現場所撿拾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 ),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另主張,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地,基於毀 損之犯意,持扣案之鐵撬1支敲擊告訴人雜貨店之門鎖,致 門鎖損壞而喪失保全防盜之功能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嫌等語。惟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須告訴乃 論,刑法第357條定有明文。告訴人於警詢時,對警方所詢 問之事實欄一㈡之部分提出告訴後,在警方詢問告訴人有無 其他意見時,告訴人方提及其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遭竊 一事,觀其前後文義,告訴人未對被告事實欄一㈠之毀損行 為提出告訴,且本院亦查無告訴人後續於偵查中及本案繫屬 法院後,有向偵查機關對被告補行提起毀損告訴之事證。從 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部分涉犯毀損罪嫌,因欠缺訴追要 件,依法不得為實體審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上揭論罪科刑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 設備竊盜犯行間,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 此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