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2年度,26號
PCDM,112,撤緩,26,2023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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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厚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
度執聲字第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厚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厚緯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下稱本件緩刑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緩刑3年,並應向告訴人高國雄支付新臺幣(下同 )50萬元,於民國109年7月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僅於110 年11月15日、110年12月15日、111年1月15日、111年4月7日 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迄今共給付6萬元,且 告訴人多次聯繫受刑人,電話均未接不理,票據亦未歸還。 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 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者,依該條增訂理由,係指受判決人顯有 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 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除須符合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 亦即就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一事,賦予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 權限,而併予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標準。準此,受 刑人雖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負擔,然 此一「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 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該負擔之情節 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非謂受刑人一有違反負擔之行為,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以本件緩刑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給付 告訴人高國雄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自109 年3 月起於每 月15日前分期給付1萬5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 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違約金10萬元。另應取回如起訴 書附表所示票據2張,若無法取回上開票據,除前項賠償金 額外,應另負擔上開票據債務40萬元,且本件緩刑判決於10 9年7月8日確定等情,有本件緩刑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徵諸本件緩刑判決所附之緩刑 條件,乃受刑人與告訴人同意之條件,堪認受刑人當時應係 經衡酌其資力後,始同意上開條件,而本件緩刑判決亦係考 量受刑人業與告訴人達成共識,方為前述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受刑人自應依原判決所定負擔遵期履行。
 ㈡上開緩刑條件,惟受刑人迄今僅於110年11月15日、110年12 月15日、111年1月15日、111年4月7日分別給付1萬5千元與 告訴人(以上4次合計給付6萬元),且上揭4筆款項係經受 刑人匯款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明細表與告訴人確認無誤, 嗣受刑人停止匯款後,告訴人完全聯絡不上受刑人,受刑人 亦未說明沒有再匯款之原因等情,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在卷可參,足見受刑人僅共履行6萬 元,顯未遵照前開判決緩刑宣告所諭知之緩刑負擔明確。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開履行期間均無在監在押(見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亦未提出不能履行上開負擔之 正當事由,更未與執行機關或告訴人聯繫調整給付方式,而 於上揭4筆匯款之後自111年5月起即迄未給付分文,已逾前 開緩刑所附條件之給付期限甚久,且其已給付之金額(6萬 元)佔總賠償金額(餘款50萬元)之比例甚低,可見受刑人 確無履行前揭緩刑負擔之誠意,足認受刑人無視國家給予自 新之機會,有故意不履行之虞。又受刑人雖於112年2月16日 於電話中稱:因疫情關係,工作不好找,需扶養老婆及小孩 ,還有房租、生活費,那時打零工,薪水不一定,有做才有 錢,實在沒錢給告訴人,剛開始有跟告訴人說,告訴人開始 有給我延期,但後來拖太久告訴人會生氣,我也不好意思就 沒回告訴人訊息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然受刑人並 未提出相關證明,已難信為真實;況自受刑人停止給付賠償 款項之111年5月迄今,受刑人縱使因故無法於每期如數給付 賠償款項,亦應依其所能盡力還款(如每月依能力給付數百



至數千元之還款),並積極與告訴人聯繫討論、調整給付方 式,受刑人捨此而不為,反而自行決定不再為絲毫給付,且 音訊全無令告訴人無從聯繫、無處催討,益徵受刑人並無履 行賠償之意。
㈣綜上所述,受刑人無視本件緩刑判決所宣告緩刑條件,毫無 履行之誠意,足認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故聲請意旨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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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