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林鵬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
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鵬喬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林鵬喬(下稱受刑人)前因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 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應向被害人王 啟鳴支付新臺幣(下同)25,000元、向被害人李勛支付55,0 00元、向被害人黃昱淳支付65,000元,該判決於民國110年7 月28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執緩 字第92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惟被害人王啟 鳴表示僅收受一期賠償款項5,000元,除外未再收受任何款 項;被害人李勛、黃昱淳則表示未收受過任何賠償款項,顯 見受刑人對判決所附條件置之不理。核其所為,已違反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 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 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 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 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 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
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 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 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 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 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 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於本件聲請時之戶籍地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 號,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 佐,是本院就上開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合 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金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00元 ,緩刑3年,並應⑴向被害人王啟鳴支付25,000元,給付方式 自110年10月起至111年2月,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 ,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⑵向被害人李勛支付55,000元,給 付方式自110年10月起至111年8月,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 ,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⑶向被害人黃昱淳支付65,00 0元,給付方式自111年3月起至同年8月,按月於每月10日前 給付5,000元;111年9月至同年11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 給付10,000元;111年12月10日前再給付5,000元,至全部給 付完畢為止,該判決於110年7月2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㈢嗣該判決確定後,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2 日以東檢熙辛110執緩92字第1109015993號函請受刑人依判 決履行給付,逾期未履行將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該函文寄 送於受刑人之住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及指定送達 處所「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經受刑人本人於110年1 2月3日收受,有上開函稿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嗣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於111年9月15日電聯受刑人詢問賠償情形,惟受 刑人電話號碼已是空號,再經電聯被害人詢問賠償情形,被 害人王啟鳴表示僅收受一期款項5,000元外,未再收受任何 款項,被害人李勛、黃昱淳則表示未收受任何款項等節,亦 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5份在卷可參。經臺 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9月16日以東檢亮辛110執 緩92字第1119012852號函文通知受刑人於文到7日內將賠償 被害人之證明文件檢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逾期未履行將 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該函文寄送於受刑人上址住所及指定 送達處所,住所部分經受刑人之同居人即受刑人之母於111
年9月19日收受,指定送達處所部分則經郵政人員於111年9 月21日寄存送達於轄區派出所,亦有上開函稿及送達證書在 卷可查,詎受刑人仍置之不理,未檢送賠償被害人之證明文 件。嗣經本院於112年2月3日電聯被害人王啟鳴、黃昱淳, 於112年2月8日電聯被害人李勛,詢問受刑人賠償情形,被 害人王啟鳴表示僅收受一期款項5,000元外,未再收受任何 款項,被害人李勛、黃昱淳則表示未收受任何款項等節,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3紙在卷可稽,可徵受刑人並未依上開 判決內容履行緩刑所定負擔。
㈣受刑人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履行該緩刑負擔,惟 其僅向被害人王啟鳴給付一期款項5,000元後,即未再向被 害人王啟鳴、李勛、黃昱淳給付任何款項等情,有上開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 可稽。嗣經本院通知受刑人盡速履行判決所定負擔及檢送給 付證明到院,並傳喚受刑人應於112年3月7日到庭對本件聲 請撤銷緩刑案陳述意見,然其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庭,亦未有 在監在押之情形,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訊問筆錄及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受刑人迭經臺 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及本院合法通知,均置之不理,復未提出 有何正當事由致難以履行前述負擔或有不能履行之虞之情事 ,可見受刑人顯無履行之誠意。再者,緩刑乃法院刑罰權之 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本質上無異恩赦,得消滅刑罰之效果 ,受刑人本應珍惜自新機會,主動依判決所附負擔支付被害 人損害賠償金額,況本案判決所附緩刑條件乃根據受刑人與 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所定,係基於受刑人同意履 行之意願而為之,則受刑人當時應係審慎考量自身經濟條件 而為決定,否則不啻以佯為有意賠償且有賠償能力之方式, 圖取原案緩刑之宣告,是受刑人實無何託詞不為履行之餘地 ;又縱事後確有履行上之困難,亦非不得誠心向被害人說明 原委,取得其諒解或寬限,然經本院合法通知到庭陳述意見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實難認受刑人有何真摯努力彌補被害 人所受損害之意。
㈤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詎未依判 決內容確實履行,亦無誠意履行前揭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內 容,影響被害人之權益甚鉅,足認其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之情 節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