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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附民字,112年度,94號
PCDM,112,審附民,94,2023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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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審附民字第94號
原 告 范亦秀
被 告 李玉蘭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111年度審易字第2526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及證據: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 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民國112年1月12日14時37分許辯 論終結,此有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及錄音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 卷可憑。原告於該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同日15時36分始遞 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狀戳章可佐,依照上開說明 ,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依據,一併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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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