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96號
PCDM,112,審金訴,96,2023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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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
度偵字第588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子豪犯如本判決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王子豪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餘皆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一、補充「被告王子豪於112 年3 月2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之記載,應補充「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已自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本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該罪名與其 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 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洗錢罪之減 刑事由,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已足(參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三、附件附表編號4 轉帳時間欄所載之「13時7 分」,則應更正 為「12時41分」。
參、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正值青壯之齡,未見有何智識低下或肢體 缺損之情狀,竟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 生活所需財物,反而參加本件詐欺集團,共同對告訴人黃莉 婷、楊森堡陳品璇、林彥君及被害人蔡念堯(以下合稱本 件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並騙取金錢,造成本件告訴人 、被害人之財產受有損害,皆有不該,兼衡被告在本件各該



犯行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係依指示提領詐得 款項之人),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勉可,以及所犯 數罪想像競合中輕罪之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 項減刑要件,但迄今未能與本件告訴人、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成立調解,以致未能對其等提出賠償並獲取諒解,暨 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以資處罰。
肆、查被告提供自身銀行帳戶及擔任本件詐欺集團提領詐得款項 之角色即「車手」,其雖有依指示提領款項等行為,然尚無 確切事證顯示其為本件各該犯行之主導者,衡情應無藉此取 得全部或大部分詐得款項之可能,且據卷證內容顯示,被告 從事前述「車手」行為,實際取得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 2 至3 萬元等情,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而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僅足認定2 萬元為其實行本件各該 犯行之犯罪所得,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 ,應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運用附件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帳戶所取得之款項,固均為洗錢之標的, 然皆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故本件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宣告沒收。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即附件附表編號1 所載之詐欺等犯行。 王子豪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 即附件附表編號2 所載之詐欺等犯行。 王子豪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 即附件附表編號3 所載之詐欺等犯行。 王子豪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四 即附件附表編號4 所載之詐欺等犯行。 王子豪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五 即附件附表編號5 所載之詐欺等犯行。 王子豪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8856號
  被   告 王子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子豪明知詐騙集團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 其智識程度及常識,亦可知若有不相識之人,要求自己需提 供帳戶供對方匯入來路不明之大額款項、並指示自己需代為 轉帳或領款交付予不相識之人,該款項極可能係犯罪所得之 贓款,竟仍與「吳存洋」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並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 年4月初,先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王子豪台新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王子豪兆豐帳戶)提供予「吳存洋」使用, 嗣「吳存洋」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 等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先匯款至劉舜杰(所 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行偵辦)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舜杰華南帳戶)後,再由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轉帳方式,依序轉匯至莊煊棏(所涉幫 助詐欺罪嫌部分,另行偵辦)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莊煊棏玉山帳戶)、林冠宇(所涉幫助詐 欺罪嫌部分,另行偵辦)名下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 000000號帳戶後(下稱林冠宇基隆二信帳戶),再匯至王子豪 上開台新及兆豐帳戶,王子豪再依「吳存洋」指示,於111 年4月20日13時28分許、111年4月21日14時10分許、111年4 月22日14時38分許,分別前往台新銀行東湖分行、兆豐銀行 內湖分行、台新銀行南港分行,臨櫃領取現金92萬5,000元 、69萬9,000元、102萬元後,再轉交予「吳存洋」指定之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黃莉婷楊森堡陳品璇、林彥君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子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有於上開時間確有將名下台新及兆豐帳戶提供予「吳存洋」使用,並有於上開時、地,依「吳存洋」指示至台新銀行、兆豐銀行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付予「吳存洋」指示不詳女子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黃莉婷於警詢之指證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佐證告訴人黃莉婷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楊森堡於警詢之指證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告訴人楊森堡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4 (1)證人即告訴人陳品璇於警詢之指證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暨轉帳證明各1份 佐證告訴人陳品璇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5 (1)證人即被害人蔡念堯於警詢之指證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佐證被害人蔡念堯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6 (1)證人即告訴人林彥君於警詢之指證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佐證告訴人林彥君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7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告訴人黃莉婷楊森堡陳品璇、林彥君及被害人蔡念堯受詐騙致匯款至劉舜杰左列華南帳戶後,依序轉匯至莊煊棏左列玉山帳戶、林冠宇左列基隆二信帳戶後,再轉匯被告王子豪台新及兆豐帳戶之事實。 8 (1)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2)監視器錄影翻拍擷取畫面8張、取款憑條影本2紙 佐證被告為左列帳戶之申請人,並有於附表所示時間,至台新銀行臨櫃提領92萬5,000元、102萬元之事實。 9 (1)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2)監視器錄影翻拍擷取 畫面4張、新臺幣存褶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1紙 佐證被告為左列帳戶之申請人,並有於附表所示時間,至兆豐銀行臨櫃提領69萬9,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與「 吳存洋」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其與上開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如附表所示之黃莉婷等5人5次詐欺取財犯 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因本件 犯罪行為所得之犯罪所得,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轉帳時間 受款銀行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告訴人 黃莉婷 111年3月30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黃莉婷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1年4月20日12時42分許 (2)111年4月22日12時47分、49分、50分、53分、55分許 劉舜杰華南帳戶→莊煊棏玉山帳戶→林冠宇基隆二信帳戶→被告王子豪台新帳戶 (1)10萬元 (2)9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3萬元 ⑴111年4月 20日13時28分許,在台新銀行東湖分行領櫃提領92萬5,000元,旋即於附近交付予「吳存洋」指示之不詳女子。 ⑵111年4月 22日14時38分許,在台新銀行南港分行領櫃提領102萬元,旋即於附近交付予「吳存洋」指示之不詳女子 2 告訴人 楊森堡 111年4月6日22時45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上結識告訴人楊森堡,並邀請告訴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之後LINE暱稱「總監」、「Roger Zhou」以投資由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1日12時53分許 劉舜杰華南帳戶→莊煊棏玉山帳戶→林冠宇基隆二信帳戶→被告王子豪兆豐帳戶 3萬元 於111年4月 21日14時10分,在兆豐銀行內湖分行領櫃提領69萬9,000元,旋即於附近交付予「吳存洋」指示之不詳女子。 3 告訴人 陳品璇 111年4月18日 詐欺集團成員在通訊軟體LINE上佯稱可家庭代工,之後向告訴人陳品璇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1日12時41分、42分 劉舜杰華南帳戶→莊煊棏玉山帳戶→林冠宇基隆二信帳戶→被告王子豪兆豐帳戶 5萬元、5萬元 4 被害人 蔡念堯 111年4月16日12時36分 詐欺集團成員在通訊軟體LINE上,向被害人蔡念堯佯稱可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2日13時7分 劉舜杰華南帳戶→莊煊棏玉山帳戶→林冠宇基隆二信帳戶→被告王子豪台新帳戶 6萬元 於111年4月 22日14時38分許,在台新銀行南港分行領櫃提領102萬元,旋即於附近交付予「吳存洋」指示之不詳女子 5 告訴人 林彥君 111年4月16日12時36分 詐欺集團成員在通訊軟體LINE上,以暱稱「小丸子」向告訴人林彥君佯稱可買賣虛擬貨幣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2日13時14分、15分 劉舜杰華南帳戶→莊煊棏玉山帳戶→林冠宇基隆二信帳戶→被告王子豪台新帳戶 5萬元、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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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