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麒文
選任辯護人 江榮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3
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麒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零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麒文於民國110年8月底某日,加入Telegram暱稱為「Desi re」、「Wish's Susie」、「及及」及游閔琇(綽號「小游 」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行偵辦中)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賴麒文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前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11 年度上訴字第2131號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並由賴麒文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約定按提領金額之1% 為其報酬,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暨所屬詐欺集團,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渠等各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分別 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詐欺集團持用之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內(戶名:許姿涵,下稱本案郵 局帳戶),游閔琇旋即將上開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交付並告知賴麒文,再由賴麒文依 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 並同在上開交付提款卡之地點附近,將其所提領之款項及本 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予游閔琇收取,游閔琇再層轉詐欺集團
不詳上游成員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 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犯罪所得,賴麒文因而從中獲得新 臺幣(下同)707元之報酬。嗣經高聖航、蔡政霖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街道沿線及提領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聖航、蔡政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高聖航、蔡 政霖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高聖航提出 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 人蔡政霖提出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及存摺封面、本案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 明細、便利商店監視器及街道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提領紀錄暨ATM設置地點明細表各1份 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說明:
⒈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 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倘能證明資金來源係前置之特定犯罪 所得,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 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 詐欺罪,又該罪係屬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係依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游閔琇之指示,持所交付之本案郵局帳戶提 款卡,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嗣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游 閔琇,再層轉其他不詳上游成員,以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 點,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 犯罪所得之追查,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共犯得以直接 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 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 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 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其所為自非僅係為詐騙之人取得犯
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而 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又觀諸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詐 欺犯罪,包括與告訴人高聖航、蔡政霖聯繫佯稱為各電商之 客服人員、對被告下達分工及收取款項之游閔琇,復加上被 告自身,是以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應堪認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至公訴意旨有關被告涉犯法條部分,固認被告賴麒文所為, 係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之洗錢行為,然本案告訴人等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 陷於錯誤,繼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帳至人頭帳戶,再由被告賴 麒文與詐欺集團成員配合,將該等款項提領後層層轉交上手 ,而無從知悉實際取得款項之人,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 使該詐欺集團得以藉此掩飾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 告賴麒文所為,非僅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移轉 該犯罪所得,其實際上已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舉,自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是此公訴意旨此部分記 載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賴麒文縱未向告訴人高聖航、蔡政霖施用詐術等行為, 然其依游閔琇指示持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再 交付予游閔琇收取,層轉其他不詳上游成員,是被告與游閔 琇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 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就本案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罪數:
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2 所示告訴人雖有因遭詐欺而先後2次轉帳交付財物之情形及 如附表所示被告數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實行,侵害相同告訴人之同一法益,該等行為間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各係基 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 評價,為接續犯,是對同一告訴人蔡政霖於密接時地內所為 數次犯行,應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⒊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本案被告如附表所示行為,係對不同告訴人所犯之加重詐 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 犯罪時間或空間亦可區分,施用詐術之方式、被害人所受財 物損害內容、情節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 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 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已自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該罪名 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各成立想像競合 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 性界限,揆諸上開說明,此等輕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重罪量 刑時納入有利因素合併審酌即可,不影響依重罪法定刑所量 之處斷刑,併此陳明。
㈥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竟為貪圖小利,加入 詐欺集團分擔部分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 歪風,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 行,知所悔悟,且所參與之角色地位,其主觀惡性、介入程 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 ,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暨其自陳國 中畢業、年歲尚輕甫滿20歲之智識程度、從事手搖飲料店工 作,月收約2萬元,無需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再參酌 被告雖希冀與告訴人等2人和解,惟告訴人經本院通知開庭 而未到,致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原 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 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 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 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 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 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 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因而獲取之報酬,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按其 提領金額之1%為其報酬等語,又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 遭詐騙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之金額合計略低於被告所提領之 數額,故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依較低者即各該告訴人遭 詐騙之轉帳總額(即70,763元)作為基數,計算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為707元(計算式:70,7631%=707.63,小數點後數 字無條件捨去),復經核本案情節,上開應沒收之物,亦無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新臺幣) 1 高聖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8日19時53分許,佯裝為「美式服飾CACO」及銀行客服人員,向高聖航佯稱:因訂單錯誤,將導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高聖航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 110年9月8日20時45分,轉帳2萬9,989元 ①110年9月8日20時49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萊爾富超商,提領2萬元。 ②110年9月8日20時50分,在同上①萊爾富超商,提領1萬元。 ③110年9月8日21時36分,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提領2萬元。 ④110年9月8日21時37分,在同上③統一超商,提領1萬元。 ⑤110年9月8日21時42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提領1萬1,000元。 2 蔡政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8日21時許,佯裝為某電商客服,向蔡政霖佯稱:訂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分期扣款云云,致蔡政霖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中2筆右列所示款項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 ①110年9月8日21時33分許,轉帳2萬9,985元。 ②110年9月8日21時38分許,轉帳1萬789元。 合計 7萬763元 ﹤ 7萬1,000元 ‧上開標示紅字部分為原起訴書附表誤載部分,應更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