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67號
PCDM,112,審金訴,67,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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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0206號、第405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己○○自民國110年12月中旬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 INE暱稱「蔡明興」、「張瑋」及對被告進行面試者等人所 屬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嗣己○○、「蔡明興」、 「張瑋」及該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中有 未成年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人,實行附表一所示詐術 ,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帳 附表一所示金錢至該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京城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嗣己○○依 指示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附表 二所示款項後,將餘款交與該集團某成員收受,以此方式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己○○於110年12月30日14 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統一超商武江門市內提 領款項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二、證據: 
㈠被告己○○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戊○○、辛○○、丙○○、丁○○、甲○○及被害人乙○○分別於 警詢中之指訴及陳述。
㈢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提出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各1份。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查獲現場照片各1份。
㈤扣案手機內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 ㈥扣案被告所書立之提款明細表、薪資表及記帳本各1份。



㈦被告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㈧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 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 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 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 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 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 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 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 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查本案附表一所示之人 遭詐欺後,由被告負責提領詐得款項,其作用顯係將詐得附 表一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透過被告提領後,客觀上製造金 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阻撓國 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甚明。 
㈡觀諸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包括「蔡明興」、「張瑋」、對被告進行面試者、 對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實行詐術之人,復加上被告自己,犯案 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且被告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是核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丁○○雖因遭詐欺而 多次轉帳,然此係詐欺集團基於同一詐欺之目的,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詐騙同一被害人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本件被告所 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 之一罪。
㈣被告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又被告、「蔡明興」、「張瑋」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再被告就本案6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就上開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是就其所犯洗錢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 ,其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 欺集團,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受有財 產損害,亦紊亂社會正常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已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至告 訴人戊○○、辛○○、丙○○、丁○○及被害人則因本院傳喚而未到 庭調解,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 且被告所參與係俗稱車手之角色,其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 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 然輕重有別,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被告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於110年12月31日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告訴人 等及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所獲利益、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



,經法院判決在案、於審理中自陳係為找工作而犯本案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㈦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 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因參與詐欺集團涉犯洗錢防制法、加重詐欺等案件,除本 案外、尚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此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上開2法院之判決與被告所 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刑,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宜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 官聲請裁定為妥,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參與詐欺犯行,報酬為每提領新臺幣 (下同)1萬元可抽取200元,然滿5萬元時才可抽取1,000元 等語,而被告總計提領129,000元,報酬則為10萬元中抽取2 ,000元,是認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又被告與告訴人甲○○ 已以1萬元調解成立,業如上所述,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 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 甲○○亦可依法以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 產強制執行,此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 的。是本案若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 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本案均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次按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 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 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 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於提領款項後,除抽 取2,000元報酬外,其餘贓款均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取走, 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而上開金錢未據扣案,亦未由告訴人等 及被害人取回,又本院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取得



上開款項,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對上開款項既無事實上處 分權限,亦未分配有不法利得,此部分自毋庸依前述刑法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 本件詐欺犯行所使用,業經被告坦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之薪資表1張、編號9之記帳本1本,均非 被告所有,業經被告陳明於卷,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7之提款明細表1張,僅為被告提領款項之憑據,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㈤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固係被告 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用以提領本案詐欺款項(編號1)或 預備提領(編號2至5)之用,惟因本件經警查獲後,前揭金 融帳戶應已遭列為警示帳戶,並停止原有提款卡之功能,故 前揭扣案提款卡,已無再次成為詐欺集團從事詐騙之工具可 能,核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主文 1 告訴人 戊○○ 於110年12月30日前某日,以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臉書「MARKETPLACE」社團,使用帳號「簡君君」之名義刊登販售PS5遊戲機之不實訊息,戊○○於110年12月30日某時,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與之約定買賣標的及價金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2月30日11時5分許 16,000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被害人 乙○○ 於110年12月29日19時36分前某時,以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臉書,使用帳號「秦德蓉」之名義登販售IPAD平板電腦之不實訊息,乙○○於110年12月29日19時36分許,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與之約定買賣標的及價金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2月30日11時6分許 10,000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告訴人 辛○○ 於110年12月30日前某日,以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臉書「MARKETPLACE」社團,使用帳號「簡君君」之名義刊登販售IPHONE PRO 13手機之不實訊息,辛○○於110年12月30日某時,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與之約定買賣標的及價金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2月30日11時19分許 20,000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告訴人 丙○○ 於110年12月29日19時30分許,佯以代耕人員曾華琳之名義,致電丙○○,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於翌日8時許,以LINE網路電話向丙○○佯稱:欲下南部急需現金58,600元,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2月30日11時37分許 58,600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告訴人 丁○○ 於110年12月30日前某日,以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臉書「MARKETPLACE」社團,使用帳號「簡君君」之名義刊登販售IPAD PRO 1平板電腦之不實訊息,丁○○於110年12月30日某時,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與之約定買賣標的及價金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0年12月30日12時50分許 ②110年12月30日12時5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2月30日14時16分許) ①10,000元 ②5,000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告訴人 甲○○ 於110年12月29日前某日,以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臉書,使用帳號「Rin Rin」之名義登販售日立冰箱之不實訊息,甲○○之男友於110年12月29日某時,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與之約定買賣標的及價金後,並由甲○○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2月30日14時16分許 15,000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新臺幣)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110年12月30日11時11分許 台北市○○路0段00號(京城商業銀行台北分行) 26,000元 2 110年12月30日11時31分許 台北市○○○路0段000巷0號(永豐商業銀行忠孝分行) 20,000元 (不含手續費) 3 110年12月30日12時11分許 台北市○○路0段00號(京城商業銀行台北分行) 30,000元 4 110年12月30日12時13分許 同上 28,000元 5 110年12月30日14時3分許 台北市○○○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 15,000元 (不含手續費) 6 110年12月30日14時56分許 新北市○○區○○街0巷0號(統一超商武將門市) 10,000元 (不含手續費)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 1 本案帳戶提款卡1張 2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3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4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5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6 行動電話1支(廠牌:三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7 提款明細表1張 8 薪資表1張 9 記帳本1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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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