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追加起訴(11
1年度偵字第44180號、第49380號、第54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 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 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 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 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此係就與已經起 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 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 加獨立之新訴,蓋二者之當事人或證據多共通,藉與本案之 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自 應優先審查。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 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 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刑事判決參照)。三、經查,公訴人雖以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示之犯罪事實與本院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21號被告陳彥憲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3588號、第31006號、第4 0715號),屬相牽連之案件,因而追加起訴,並於民國112 年2月10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10日 新北檢增列111偵44180字第1129014103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 文章戳可稽,惟上開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21號案件(含 原已追加起訴部分-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65號、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137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2934號、第3 2894號】),前已於112年2月8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2年3 月10日宣判乙節,有該案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112 年2月8日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於
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係程式違背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 白光華
法官 曾淑娟
法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4180號
111年度偵字第49380號
111年度偵字第54375號
被 告 陳彥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案件間,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宜以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憲明知詐騙集團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 其智識程度及常識,亦可知若有不相識之人,要求自己需提 供帳戶供對方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並指示自己需代為轉帳 或領款交付予不相識之人,該款項極可能係犯罪所得之贓款 ,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 月10日前某日,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透由通訊軟體Te legram傳送給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 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隨後 陳彥憲再依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10年11月15日1 4時45分許、110年11月24日13時13分許,臨櫃提領新臺幣( 下同)307萬元、344萬元將上開款項領出後交付該詐騙集團 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附表所示之 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秀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龔青秀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沈萌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 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范秀琴、龔青秀、沈萌明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范秀琴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附表編號1所載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龔青秀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附表編號2所載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沈萌明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3所載之犯罪事實 5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3人因詐欺集團之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分別於110年11月15日14時45分許、110年11月24 日13時13分許,臨櫃提領新臺幣307萬元、344萬元,所涉罪 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前開2犯行,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涉犯 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23588號、第310 06號、第40715號(下稱前案1)及111年度偵字第25382號、第 30309號、第39031號、42771號(下稱前案2)分別提起公訴後 ,現正由貴院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2份、被告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等分別附卷可稽,爰依法追加起訴。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郭品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范秀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6日13時許,向告訴人范秀琴謊稱操作投資網站可以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10日10時1分許 10萬元 2 龔青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6日13時許,向告訴人龔清秀謊稱操作投資APP可以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10日11時32分許 30萬元 3 沈萌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6日13時許,向告訴人沈萌明謊稱操作投資股票APP可以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0年11月10日9時49分許 ②110年11月10日9時57分許 ③110年11月15日10時17分許 ④110年11月10日10時1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