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昊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0214號、第5052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號、111年度偵字第61289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昊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昊緯可預見他人無正當理由收取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 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及金融卡提供予 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4月間20日前某日,在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二路某處,將其 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 戶),提供與通訊軟體FB暱稱「何琪琪」之人轉交自稱「關 伯漢」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前 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向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陳韋安、楊尚武、陳雅 芬、黃章銘等4人施用詐術,致使其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依指示將款項匯至指定之上開帳戶(詐騙方式、匯款時間 、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經其等發覺有異,報警查獲。二、案經陳韋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楊尚武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暨陳雅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黃章銘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 。因林昊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昊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韋安、楊尚武、陳雅芬、黃章 銘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見111年度偵字第50528號偵查卷〔 下稱偵卷一〕第139頁至第141頁、111年度偵字第50214號偵 查卷〔下稱偵卷二〕第15頁至第19頁、112年度偵字第110號偵 查卷〔下稱偵卷三〕第83頁至第85頁)、111年度偵字第61289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四〕第15頁至第17頁)大致相符,並有玉 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度7月11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9 0854號函暨附件林昊緯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4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 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明單、告訴人陳韋安匯款明細表、 告訴人陳韋安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通話紀錄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玉山銀行匯款單 、告訴人陳韋安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崁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 人陳雅芬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陳雅芬提出之詐欺 集團使用臉書、LINE帳號及天麗生技國際網站資料截圖、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黃章銘台灣銀行存摺影本、歷史交易 明細查詢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黃章銘與詐騙 集團成員之網路通訊軟體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 偵卷一第111頁至第116頁、第147頁、第161頁、第209頁、 第309頁至第311頁、偵卷二第29頁至第31頁、第43頁至第47 頁、偵卷三第88頁、第102頁、第106頁、第124頁至第127 頁、偵卷四第19頁、第27頁、第35頁、第47頁至第55頁), 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再按行為人 主觀上認識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雖 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論以幫助犯。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助使他人詐騙 告訴人4人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為不法使 用,不僅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 上損害,亦因而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 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 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因圖小 利而為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4人及遭詐 騙之金額、被告於本案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以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無業,在家幫忙家務、無人需其扶養照顧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固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惟其並未因此獲取對價,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 述明確,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帳戶 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 第38條之1 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幫助之詐欺正 犯雖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 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為沒收之宣告,最 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 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亦毋 庸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並非提領詐欺款項之人,對於該等 贓款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就此部分諭知沒收,併予敘明。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0號、111年度
偵字第61289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肇佑、王聖涵移送併辦,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起訴部分 1 陳韋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0日某時許起,在不詳處所,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LINE以暱稱「言心」聯繫陳韋安並向其佯稱:參與外匯投資網站「BIG UNCLE LIMITED」可獲利云云,致陳韋安因此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4月21日11時4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5萬元 2 楊尚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5日某時許起,在不詳處所,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LINE以暱稱「商務客服中心」及「陳陳」聯繫楊尚武並向其佯稱:可透過平台兼職出售商品云云,致楊尚武因此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4月22日13時12分許,以現金無摺存款。 3萬5,237元 併辦1(新北檢112偵110號) 3 陳雅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中旬某日時許起,在不詳處所,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平台Facebook帳號暱稱「陳素慧」、通訊軟體LINE帳號「csh00000000」聯繫陳雅芬,並輪番謊稱:參與天麗生技國際網站數據分析(https://28.ylc9168.com/Home/Run/bj28_1)可獲利云云,致陳雅芬因此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4月21日11時16分許,以臺灣PAY行動支付虛擬帳戶轉帳匯款。 1 萬元 併辦2(新北檢111偵61289號) 4 黃章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2日某時許起,使用通訊軟體WhatsApp簡訊向黃章銘佯稱:投資購物零售網站可以賺錢云云,致黃章銘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4月22日14時15分匯款。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