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204號
PCDM,112,審金訴,204,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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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052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3539號、第470
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信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信漢明知金融帳戶係攸關信用之專用物品,而依一般社會 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社會大眾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 人匯入款項及行騙之人提(匯)款之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 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20日某時,在其新北市○○區 ○○路000號2樓住處,以通訊軟體Telegram將其所申辦之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告知予暱稱「海尼根」之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犯罪 。而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各陷 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後,旋即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該 帳戶之網路銀行另行轉匯而出,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
二、案經陳韋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謝政諄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陳振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李信漢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韋安謝政諄陳振源分別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告訴人陳韋安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 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謝政諄提出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 告訴人陳振源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彰化銀行 新臺幣交易明細,及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網路 銀行申請書、申請約定轉帳暨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參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 、地,將其所申辦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傳送告知予暱稱「海尼根」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 詐欺集團成員則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 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嗣旋即遭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該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匯而出,被 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 要件行為,惟其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 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本案之詐欺方式,均屬詐欺集團所 犯,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 或知悉該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欺方式,是本案尚難認犯有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附此敘 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 斷;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亦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就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移送併辦,與原起訴附表編 號1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基於裁判不可分之原則,自得併予審究。 ㈤被告係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 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業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洗錢犯行,合於上揭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 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 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帳戶,致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及犯罪贓款去向, 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 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吊車維修技師工作,月 收入約4萬餘元,尚有祖父母、配偶及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生 活狀況,暨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使 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然而, 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 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 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 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經查,被告固將其 所申辦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供稱尚未因提供帳戶資料而獲 有報酬(見111年度偵字第43539號卷第158頁),依卷內現 存證據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 利益,依前開說明,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至被告非實際上轉匯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 8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另被告提供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 未據扣案,且該帳戶業已為警示帳戶,而無從再利用作為詐 欺取財工具,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洪三峯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告訴人 陳韋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0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言心」聯繫陳韋安並向其佯稱:參與外匯投資網站「BIG UNCLE LIMITED」可獲利云云,致陳韋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 111年3月22日 17時5分許。 5萬元。 .即起訴書 附表編號1 2 告訴人 謝政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日某時許起,先以交友軟體Cheers,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芬」聯繫謝政諄並向其佯稱:參與網路電商可獲利云云,致謝政諄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 111年3月22日 17時38分許。 2萬9千元。 .即併辦意旨 書附表編號1 3 告訴人 陳振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0日某時許起,先以交友軟體Cheers,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嘉欣」聯繫陳振源並向其佯稱:參與「17購」網路電商平台可獲利云云,致陳振源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 111年3月22日 15時24分許。 1萬5,301元(含手續費15元)。 .即併辦意旨 書附表編號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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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