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176號
PCDM,112,審金訴,176,2023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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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力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5496號、第5497號、第5498號、第5499號、111年度
偵字第52765、第535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力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藍力維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 表徵,且可預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如交與 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 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1月4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向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及華南商業 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李」之人,容任「小李」暨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遂行詐欺 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而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永豐帳戶及華南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團 某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附表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 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 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 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藍力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鄭伃良、李家蓁謝嘉玲、何伶岑、陳明通、埕秀桃 、宋榮華莊秋瑾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鄭伃良提出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附表編號1部分) 。
 ㈣告訴人李家蓁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LINE對話紀 錄(附表編號2部分)。
 ㈤告訴人謝嘉玲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附 表編號3部分)。
 ㈥告訴人何伶岑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附表編 號4部分)。
 ㈦告訴人陳明通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 話紀錄(附表編號5部分)。
 ㈧告訴人埕秀桃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附表編 號6部分)。
 ㈨告訴人宋榮華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附表編號7部分)。   ㈩告訴人莊秋瑾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附表 編號8部分)。
 永豐帳戶及華南帳戶之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 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 供上開2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 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附表編號3、4所示之人依 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分別先後轉帳2次至華南帳戶內,均 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此部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供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及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使用,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而分別受有損 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洗錢罪 ,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 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不諱,依前開規定,應予減 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108年間有 執行完畢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素行非佳,復輕率提供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他人使用,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 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犯罪工具,助長犯罪風氣,且 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增加被害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應予非 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註記為二、三專肄業之教育程度、於111年11月12日 警詢中自陳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受騙金額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 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 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惟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 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2 帳戶資料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是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 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鄭伃良 於110年11月30日某時,該詐騙集團某成員致電鄭伃良佯稱:加入LINE群組並使用穆迪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鄭伃良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至永豐帳戶。 111年1月6日9時17分許 100,000元 2 李家蓁 於110年12月1日17時26分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致電李家蓁佯稱:加入LINE群組並使用穆迪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李家蓁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至永豐帳戶。 111年1月5日10時許 900,000元 3 謝嘉玲 於111年1月3日某時,該詐騙集團某成員致電謝嘉玲佯稱:可代為投資並獲利云云,致謝嘉玲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至華南帳戶。 111年1月5日22時2分許 50,000元 111年1月5日22時3分許 20,000元 4 何伶岑 於110年12月下旬某日,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使用LINE向何伶岑佯稱:在GOLDEN-SALE及ADVANCED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何伶岑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至華南帳戶。 111年1月6日13時46分許 10,000元 111年1月6日13時51分許 30,000元 5 陳明通 於110年11月某時,該詐騙集團某成員致電陳明通佯稱:加入LINE群組並使用穆迪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陳明通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至永豐帳戶。 111年1月4日9時17分許 600,000元 6 埕秀桃 自110年11月15日起,該詐騙集團某成員陸續致電埕秀桃佯稱:加入LINE群組並使用穆迪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埕秀桃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永豐帳戶。 111年1月6日10時32分許 150,000元 7 宋榮華 於110年11月22日19時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傳送簡訊向宋榮華佯稱:加入LINE群組並使用穆迪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宋榮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永豐帳戶。 111年1月6日19時58分許 20,000元 8 莊秋瑾 於110年12月上旬某日,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向莊秋瑾佯稱:加入LINE群組並使用穆迪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莊秋瑾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至永豐帳戶。 111年1月6日10時42分許 2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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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