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振豊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蕭品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4585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振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佰伍拾捌點參肆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自願同意搜 索」以下之記載刪除,更正為「,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 警發覺其上揭持有毒品犯行前,主動交付其所有之甲基安非 他命1包(驗餘淨重158.34公克)供警扣案,並自承上開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諱,進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范振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 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 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 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 ,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 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 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 號判例參照)。經查,警方據報於民國111年1月13日13時許 ,至新北市○○區○○街00號3樓查緝毒品案件,經警敲門表明 身分,被告旋開門讓警方進入,並主動交付其藏放在房間之 甲基安非他命1包供警查扣,復向警自承上開甲基安非他命 係伊所有供己施用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解送人犯報告書及調查筆錄記載綦詳(見偵查卷第5頁、
第9頁背面至第10頁),是以警方雖係據報前往上址查緝毒 品案件,惟斯時尚非確知被告涉有本案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 嫌,亦未掌握被告涉有本案犯行之確切根據或相關事證,殊 難謂「已發覺」被告上揭之犯罪情事。是以,被告本件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行,合於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毒品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被告竟漠視法令 之禁制,仍為供己施用購入持有純質淨重高達約102.97公克 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非佳、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所生危害,以及 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目前已退休,家中無人需其扶 養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辯護人為被告 請求諭知緩刑一節,本院考量被告持有毒品數量非少、所為 不僅助長毒品交易、惡化治安,更危害社會公益,倘宣告緩 刑,難達警愓效果,因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58.34公克), 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鑑驗 耗罄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1只,係用 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持有及施用,為被 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 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5852號
被 告 范振豊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振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 10、11日某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3樓居處, 以新臺幣38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火雞」之成年 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始重量不詳) 而持有之,嗣於111年1月13日13時許,在其上址居所,自願 同意搜索而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前淨重158.43公克、純質淨重102.97公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振豊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27日刑鑑字第1110005950號鑑定書、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被告於上開查獲時、地為警扣得之白色晶體共1包,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58.43公克,純質淨重102.97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58.43公克、純質淨重102.97公 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