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璋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樹林戶政事務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846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信璋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剪刀、十字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100元」之 記載更正為:「1,111元」;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本件被告係持 扣案剪刀、十字起子等工具行竊,該等工具質地堅硬(見偵 卷第42頁至第43頁照片),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 之傷害,是可認該剪刀、十字起子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竟為圖一己私利,再犯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犯行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 後坦承犯行,竊得之財物已由告訴人歐靜芳領回,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 陳業工、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剪刀、十字起子各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1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111元、小壺供酒1瓶,業已扣案並 發還告訴人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 、拘提均未到庭,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犯罪(見偵卷 第21頁、第67頁),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9846號
被 告 黃信璋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0月6日19時15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1土地公廟內,以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使用之剪刀 及十字起子各1支,破壞並竊取由歐靜芳所管理、置於宮廟 內之玻璃櫃現金新臺幣1,100元及小壺供酒1瓶得手。嗣歐靜 芳發覺失竊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剪刀及十字 起子各1支。
二、案經歐靜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信璋之自白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行竊之事實。 2 告訴人歐靜芳於警詢時 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翻拍暨現場照片7張 ⑴全部犯罪事實。 ⑵竊盜所用之剪刀、螺絲起子與尖嘴鉗等物均由同一工具套所盛裝攜至,證明被告攜帶兇器竊盜之事實 4 扣案之剪刀、十字起子各1支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l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嫌。扣案之剪刀、十字起子各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屬犯罪所得,而已實際 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是此部分 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何甄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