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育緯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6143
號、第58573號、第59017號、第5909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323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育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刪除、補充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有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虎簡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 悔改,」之記載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育緯於民國112年3月22日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理由:
㈠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既遂、1次竊盜未遂犯行,共4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㈡所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遂,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認被告不適用累犯加重其刑規定的說明: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做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 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 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
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 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 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 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 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
2.經查:本案起訴書固記載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虎簡字第31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之前科 紀錄,並請求認定累犯並加重其刑,惟檢察官僅係依被告 前案紀錄表將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簡要記載於起訴書上,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何以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 說明理由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依上開實務見解,就被告 之前科紀錄,應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進行審酌即可,而無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 適用。
㈣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猶不知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望不勞而 獲,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行為次數、犯罪所得、 與告訴人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范瑋軒、王鴻翔均達成調 解,有本院112年3月22日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以及被告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111年度偵字 第56143號偵查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 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㈡經查:被告分別竊得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害人榮 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管領之水溝蓋3片;犯罪事實欄一、㈣ 告訴人王鴻翔所管領之角鐵5支,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
扣案亦未返還上開告訴(被害)人等,被告雖已與被害人榮 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人王鴻翔調解成立,惟考量被告 與上開告訴(被害)人均係無條件成立調解,被告並無實際 返還本件犯罪所得或賠償上開告訴(被害)人所受損失,有 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是本院認仍有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 必要,是以上開犯罪所得,均自應在各次竊盜犯行項下,分 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㈢另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 之冷氣機1台,雖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業 與告訴人范瑋軒以新臺幣1萬元達成和解,有本院上開調解 筆錄1份在卷可憑,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 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范瑋軒亦可依法 以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 行,是本院認被告與上開告訴人范瑋軒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 條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 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 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 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謝易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廖育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溝蓋參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廖育緯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 廖育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 廖育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角鐵伍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6143號
111年度偵字第58573號
111年度偵字第59017號
111年度偵字第59091號
被 告 廖育緯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4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5樓 (510室)
(現另案在法務部○○○○○○○ 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育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虎簡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 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8月18日5 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重劃區之工地內, 乘該處無人看管之際,徒手將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管領 之水溝蓋3片(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元)搬運至其所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腳踏板上,以此方式 載運離去而竊取之。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7月29日12 時7分許,徒手自陳淑媛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0號 建物1樓冷氣安裝口處攀入屋內(無人居住,侵入住宅部分 未據告訴),於著手搜尋財物時觸發保全系統,經保全人員 前往現場查看並報警而竊取財物未遂。㈢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1年9月4日11時20分許,步行至新北市○○區○○○道0段000 號前,乘該處無人看管之際,徒手將范瑋軒所有置放於上址 店門口之冷氣機1台(價值約1萬7,000元)搬運至其使用之 推車上,以此方式載運離去而竊取之,並出售與回收商得款 1,300元。㈣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7月26日14時許,在新 北市新莊區新樹路69巷內工地,乘該處無人看管之際,徒手 將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新展工務所負責人王鴻翔所管領之
角鐵5支(價值約1萬2,000元)搬運至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腳踏板上,以此方式載運離去而竊取 之。
二、案經范瑋軒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王鴻翔告訴 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育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林奕甫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及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照片12張 證明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3 證人即陳淑媛之代理人馮天炫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中興保全人員林孟裕於警詢時之證述、現場及被告工具包照片12張 ①證明犯罪事實㈡之事實。 ②證明證人林孟裕到場時,被告方從上址2樓下樓而遭證人林孟裕攔阻無法離去,被告之行為顯已該當著手搜尋財物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范瑋軒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及被竊物照片15張 證明犯罪事實㈢之事實。 5 證人即王鴻翔之告訴代理人林裕仁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證明犯罪事實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㈢、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其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 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 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竊得之水溝蓋3片、冷氣機1 台及角鐵5支,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另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惟上址建築物為空屋且沒有人居住 乙節,業據證人馮天炫陳述在卷,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犯罪 事實㈡之行為構成加重竊盜犯嫌部分,即有誤會,另予補充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謝易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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