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184號
PCDM,112,審簡,184,2023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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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瀚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6
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承瀚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告訴人姓名「溫盈璇」之記載均更 正為:「温盈璇」;另補充:「(所涉毀損部分業經告訴人 温盈璇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證據 部分另補充:「被告吳承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言詞恐嚇告訴人之數行為,均 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 為包括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至告訴人經營之餐廳用 餐,因細故心生不滿,即出言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 懼,所為自應非難,惟考量被告患有雙相情感性思覺失調症 ,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偵卷第 23頁),情緒控管能力較一般人低,而其犯後坦承犯行,且 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全數賠償損失,有本院 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 第45頁至第46頁、第57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自陳待業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 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52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9日下午5時50分許, 手持安全帽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告訴人所經營之「好吃 雞肉飯」小吃店,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以一隻手徒手、另



一隻手以安全帽揮擊之方式,將小吃店內告訴人所有如附表 所列之物品予以砸毀或翻倒掉落至地面,造成該等物品生有 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不堪使用、減損用益價值或失去美觀功能 之損害結果,另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 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部分 ,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調 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毀損告訴,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原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前揭經論罪 科刑之恐嚇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1669號
  被   告 吳承瀚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瀚於民國111年6月19日下午5時50分許,手持安全帽前 往新北市○○區○○街00號溫盈璇所經營之「好吃雞肉飯」小吃 店,基於毀棄損壞、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一隻手徒手、 另一隻手以安全帽揮擊之方式,將小吃店溫盈璇所有如附 表所列之物品予以砸毀或翻倒掉落至地面,造成該等物品生 有如附表所示不堪使用、減損用益價值或失去美觀功能之損 害結果,並手指溫盈璇恫稱:「如果你們敢報警我就向店家 潑油漆」、「下次我來的時候不要問我點套餐還是便當」、 「以後飯不要那麼油」、「以後還會再來」等語,而以此加 害財產之事恫嚇溫盈璇,使其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二、案經溫盈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承瀚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因不滿「好吃雞肉飯」之餐食及服務態度,於上開時、地,持安全帽砸毀如附表所示物品,並有對告訴人溫盈璇恫稱:「如果你們敢報警我就向店家潑油漆」。 2 證人即告訴人溫盈璇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損壞物品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毀損椅子、飲料桶、餐盒、餐具、食材、收銀機、趕蒼蠅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刑法第354 條毀損等罪嫌,被告基於同一目的以時空密接之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毀損罪嫌處斷。又被告雖患有情感思覺失調症,有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參,然依 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內容,顯見被告於為上開犯行時,具有高 度病識感,且具有行為之動機,明確知悉自己乃因氣憤、感 到被害而欲給予告訴人警告,足認被告於行為之際,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且具有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甚明,具有完全 之責任能力,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 凱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簡 珮 芬  
附表:
物品名稱 毀損結果   01 椅子1把 餐盒、餐具、食材若干 趕蒼蠅機1臺 飲料桶1個 不堪使用 02 收銀機1臺 風扇1個 iPhone11手機1支 白板1個 APPLE平板電腦及iPhone11手機之保護貼各1個 減損用益價值、失去美觀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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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