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169號
PCDM,112,審簡,169,2023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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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修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56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943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修安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修安於民國 111年10月4日及112年3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修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三、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與告訴人 林汶德發生衝突,竟相互毆打,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示被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 力均有所不足,又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法益,應予非難 ,兼衡其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查卷第8頁)、告訴人受傷程度,暨其犯後坦認犯行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林汶德因傳拘無著現通緝中,俟到案後再行審結。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淑珺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567號 
  
被   告 林汶德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4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修安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汶德係新北市○○區○○路000○00號人力派遣公司之員工,黃 睦勛係居住附近之鄰居,林修安則係黃睦勛之朋友。林汶德 於民國110年06月11日22時30分許,在前開人力派遣公司門 口,因不滿林修安黃睦勛要求進入該公司找人,且語氣挑 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拳毆打黃睦勛,致黃睦勛受 有頭部創傷、後枕左臉右胸多處挫傷之傷害。林修安見黃睦 勛遭到毆打,隨即對林汶德言語挑釁,林汶德林修安即均 基於傷害犯意,徒手相互毆打,致林修安受有頭部創傷、左 臉頸肩右手右膝多處挫傷瘀傷、左眼挫傷結膜下出血及前房 出血、右食指近端骨基部小片骨折之傷害,致林汶德亦受有 頭臉部多處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汶德林修安黃睦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林汶德於警詢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黃睦勛之事實。 (2)坦承伊與告訴人兼被告林修安於上開時地互毆,致伊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被告林修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伊與告訴人兼被告林汶德於上開時地互毆,致伊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黃睦勛於上開時地遭告訴人兼被告林汶德毆打之事實。 3 被告黃睦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伊於上開時地遭告訴人兼被告林汶德毆打,致伊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4 證人吳禹賢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兼被告林修安及被告黃睦勛於上開時地要求進入前開公司找人,而與告訴人兼被告林汶德發生爭執,告訴人兼被告林汶德因而徒手毆打告訴人黃睦勛,又與告訴人兼被告林修安徒手互毆之事實。 5 證人吳禹賢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兼被告林修安及被告黃睦勛於上開時地要求進入前開公司找人,而與告訴人兼被告林汶德發生爭執,告訴人兼被告林汶德有遭對方以手推,因而徒手毆打告訴人黃睦勛及告訴人兼被告林修安之事實。 6 證人王威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兼被告林修安及被告黃睦勛於上開時地要求進入前開公司找人,而與告訴人兼被告林汶德發生爭執,告訴人兼被告林汶德林修安有互相叫囂推擠並打起來之事實。 7 證人邱文彥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兼被告林修安及被告黃睦勛於上開時地要求進入前開公司找人,而與告訴人兼被告林汶德發生爭執,告訴人兼被告林汶德林修安有互相叫囂推擠並打起來之事實。 8 亞東紀念醫院診字第1101284573號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診字第1101284572號診斷證明書、衛福布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兼被告林汶德林修安及告訴人黃睦勛於上開時間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汶德林修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 害罪嫌。被告林汶德基於傷害犯意,分別毆打告訴人兼被告 林修安及告訴人黃睦勛,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淑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書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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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