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家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8179
號、第58431號、第59014號、第59301號、第59389號、第60132
號、第60148號、第60153號、第61319號、第61444號、第61465
號、第62216號、第62218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3
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詹家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凌晨0時許」更正為「21時53分許」 。
㈡犯罪事實欄一、㈣第6行「同日30時許」更正為「同日21時30 分許」。
㈢犯罪事實欄一、㈦第2行「價值2萬元」更正為「價值1萬元」 。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㈨至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12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㈧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1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90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8月29日執行完畢, 品行不佳,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恣意 以上開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 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及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所受損 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㈡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2至10、12「沒收及追徵」欄所示之物 ,屬其犯罪所得,且皆未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復經核本 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 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電動自行車 、自行車、普通重型機車各1輛,固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 業經被告自行尋獲或員警尋獲後發還被害人乙節,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2紙、告訴人許仁瑋之111年9月2日第2次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58179號卷第23頁、111年度 偵字第61465號第29頁、111年度偵字第62218號第19至20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宣告刑 沒收及追徵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事實 詹家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事實 詹家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事實 詹家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事實 詹家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輛、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之事實 詹家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之事實 詹家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之事實 詹家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之事實 詹家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拖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示之事實 詹家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推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㈩所示之事實 詹家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鋰電池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 詹家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 詹家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滑板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 詹家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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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8179號
111年度偵字第58431號
111年度偵字第59014號
111年度偵字第59301號
111年度偵字第59389號
111年度偵字第60132號
111年度偵字第60148號
111年度偵字第60153號
111年度偵字第61319號
111年度偵字第61444號
111年度偵字第61465號
111年度偵字第62216號
111年度偵字第62218號
被 告 詹家祥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家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不法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8月12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A3 產業園區對面停車場內空地,見CARANTO LOUIE VESQUIRA( 中文姓名:路易,下稱路易)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 電動自行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即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 將該車裸露之電線正負極相接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 用。嗣路易於同年月13日14時許,發現上開電動自行車遭竊 ,經報警處理,且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 循線查悉上情。(111年度偵字第58179號)(二)於同年7月25日6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見 吳柏毅所有價值2,000元之安全帽吊掛在機車上無人看管, 即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使用。嗣吳柏 毅於同年月26日8時許發現上開安全帽遭竊,經報警處理, 且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111年度偵字第58431號)
(三)於同年7月20日11時43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2段198 巷內,見彭宇涵所有價值1萬元之捷安特廠牌自行車停放在 該處無人看管,即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之,得手後供 己代步使用。嗣彭宇涵於同年月21日凌晨4時30分許發現上 開自行車遭竊,經報警處理,且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 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111年度偵字第59014號)(四)於同年7月27日21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T RAN DUC NINH(中文姓名:陳德寧,下稱陳德寧)所有價值2 萬元之電動自行車停放在該處,且有安全帽1頂均無人看管 ,即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將該車裸露之電線正負極相接後 竊取之,並竊取上開安全帽,得手後供己使用。嗣陳德寧於 同日30時許,發現上開電動自行車及安全帽遭竊,經報警處 理,且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 情。(111年度偵字第59301號)
(五)於同年8月6日凌晨1時2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興北街42巷 17弄口,見BUI HUU BINH(中文姓名:裴友平,下稱裴友平) 所有價值1萬8,000元之電動自行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即 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將該車裸露之電線正負極相接後竊取 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裴友平於同日7時許發現上開 電動自行車遭竊,經報警處理,且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 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111年度偵字第59389號)(六)於同年8月22日23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 見李欣芸所有價值1,850元之安全帽吊掛在機車上無人看管 ,即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李
欣芸於同年月23日凌晨0時25分許發現上開安全帽遭竊,經 報警處理,且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 情。(111年度偵字第60132號)
(七)於同年8月22日6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頭前運動公園旁 ,見阿福所有價值2萬元之電動自行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 ,即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將該車裸露之電線正負極相接後 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阿福於同日7時30分許, 發現上開電動自行車遭竊,經報警處理,且經警調閱現場及 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111年度偵字第60 148號)
(八)於同年8月13日19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大 樓地下室,見王心妤所有價值200元之拖鞋1雙放置在該處無 人看管,即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即離開現 場。嗣王心妤於同日20時許,發現上開拖鞋遭竊,經報警處 理,且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1 11年度偵字第60153號)
(九)於同年8月8日20時29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昌明街14巷5弄 口,見吳政道所有價值2,700元之手推車放置在其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旁無人看管,即乘無人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之,得手後裝載於其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上,隨即離 開現場。嗣吳政道於同年月9日8時許,發現上開手推車遭竊 ,經報警處理,且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 循線查悉上情。(111年度偵字第61319號)(十)於同年7月25日13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見張英睦之電動自行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即乘無人注意 之際,徒手搬開該車輛之座墊後,竊取張英睦所有價值8,00 0元之鋰電池1顆,得手後供己使用。嗣張英睦發現上開鋰電 池遭竊,經報警處理,且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111年度偵字第61444號)(十一)
於同年9月7日凌晨3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前 ,見張惠珍所有價值1,200元之自行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 ,即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嗣張惠珍於同年月8日12時30分許,發現上開自行車遭竊, 經報警處理,且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 上情。(111年度偵字第61465號)
(十二)
於同年8月30日凌晨4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 騎樓,見曾柏誠所有價值1萬9,000元之電動滑板車停放在該 處無人看管,即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後供
己代步使用。嗣曾柏誠於同日16時許發現上開電動滑板車遭 竊,經報警處理,且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111年度偵字第62216號)(十三)
於同年9月2日凌晨3時許至11時30分許間某時,在新北市○○ 區○○○道0段000號前人行道,見許仁瑋所有價值6萬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851-TCM號機車)停放在該處 無人看管,即乘無人注意之際,以851-TCM號機車置物箱裡 之鑰匙插入電門轉動發動後竊取之,得手後供給己代步使用 。嗣許仁瑋於同日11時30分許發現上開機車遭竊,經報警處 理,且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 情。(111年度偵字第62218號)
二、案經路易、吳柏毅、陳德寧、李欣芸、王心妤、吳政道、張 英睦、張惠珍、曾柏誠、許仁瑋告訴及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報告、裴友平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 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家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一)至(十三)之時、地,竊取上開犯罪事實(一)至(十三)之車輛及物品之事實。 2 告訴人路易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部分之事實。 3 告訴人吳柏毅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二)部分之事實。 4 告訴人陳德寧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告所犯犯罪事實(四)部分之事實。 5 告訴人裴友平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五)部分之事實。 6 告訴人李欣芸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告所犯犯罪事實(六)部分之事實。 7 告訴人王心妤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告所犯犯罪事實(八)部分之事實。 8 告訴人吳政道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九)部分之事實。 9 告訴人張英睦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告所犯犯罪事實(十)部分之事實。 10 告訴人張惠珍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告所犯犯罪事實(十一)部分之事實。 11 告訴人曾柏誠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告所犯犯罪事實(十二)部分之事實。 12 告訴人許仁瑋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告所犯犯罪事實(十三)部分之事實。 13 被害人彭宇涵於警詢中之指述 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三)部分之事實。 14 被害人阿福於警詢中之指述 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七)部分之事實。 15 犯罪事實(一)之新北市政府警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9張、現場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路易上開犯罪事實(一)之電動自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之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16 犯罪事實(二)之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0張 證明告訴人吳柏毅上開犯罪 事實(二)之安全帽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之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17 犯罪事實(三)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5張、贓物照片1張 證明被害人彭宇涵上開犯罪事實(三)之自行車,於上開犯罪事實(三)之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18 犯罪事實(四)之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2張 證明告訴人陳德寧上開犯罪事實(四)之電動自行車及安全帽,於上開犯罪事實(四)之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19 犯罪事實(五)之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0張、贓物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裴友平上開犯罪事實(五)之電動自行車,於上開犯罪事實(五)之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20 犯罪事實(六)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3張 證明告訴人李欣芸上開犯罪事實(六)之安全帽,於上開犯罪事實(六)之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21 犯罪事實(七)之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7張 證明被害人阿福上開犯罪事實(七)之電動自行車,於上開犯罪事實(七)之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22 犯罪事實(八)之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7張 證明告訴人王心妤上開犯罪事實(八)之拖鞋,於上開犯罪事實(八)之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23 犯罪事實(九)之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8張 證明告訴人吳政道上開犯罪事實(九)之手推車,於上開犯罪事實(九)之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24 犯罪事實(十)之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0張 證明告訴人張英睦上開犯罪事實(十)之鋰電池,於上開犯罪事實(十)之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25 犯罪事實(十一)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4張 證明告訴人張惠珍上開犯罪事實(十一)之自行車,於上開犯罪事實(十一)之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26 犯罪事實(十二)之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0張、贓物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曾柏誠上開犯罪事實(十二)之電動滑板車,於上開犯罪事實(十二)之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27 犯罪事實(十三)之新北市政府警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8張、贓物照片4張 證明告訴人許仁瑋上開犯罪事實(十三)之851-TCM號機車,於上開犯罪事實(十三)之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七)、(九)至(十三)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八)所為,係犯 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其先後13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 之上開犯罪事實(一)至(十三)之車輛及物品,均為其犯罪所 得,其中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部分,均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