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934
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2765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聖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4月29日17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地下1樓家樂福機車停車場內,徒手竊取盤沛妤所有置放於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椅墊上之粉色全罩安全帽 1頂(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700元),得手後即逃離現場 。
㈡於同日17時44分許,在同上地點,徒手竊取林吉元所有置放 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NFM-2018號)普通重 型機車椅墊上之白色全罩安全帽1頂(價值約6,000元),得 手後即逃離現場。嗣盤沛妤、林吉元發現遭竊並報警後,為 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盤沛妤、林吉元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現場及監視器擷取照片19張。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竊盜告訴人盤沛妤、 林吉元所有之安全帽各1頂,惟其所侵害者係上開不同2人之 財產法益,且上開告訴人盤沛妤、林吉元係使用不同之機車 ,停放在不同的機車停車格內,客觀上被告應可明確知悉所 竊盜財物分屬不同2名被害人所有。因之被告所竊盜對象之 財產監督權應屬不同,核屬數個可區分之竊盜行為,應成立 竊盜罪2罪而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屬接續犯之 一罪,容有誤會。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反恣意以上開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持有身心障礙證明,及其各次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人等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 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所竊得之粉色全罩安全帽1頂,屬其 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揆諸上揭規定,仍應予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所竊得之白色全罩安全帽1頂,屬其 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林吉元 和解,並賠償完畢乙節,有112年2月22日撤回附帶民事起訴 狀1紙在卷可參,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宣告刑 沒收及追徵 1 如事實欄一、 ㈠所示之事實 林聖翔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粉色全罩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一、 ㈡所示之事實 林聖翔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