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晟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07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晟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合夥契約書上偽造之「徐聖凱」署押肆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5證據名稱補充為: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張」;證據部分另補充:「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 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各1份」、「被告徐晟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 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 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 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 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偽以「徐聖凱」名義偽造合夥契約書私文書,不問實際上 有無徐聖凱之人,縱令徐聖凱係屬被告虛捏,仍無礙於偽造 私文書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偽造「徐聖凱」簽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已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即在詐取告訴人王雅婕之財物, 被告實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間,分別係在同 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時間密接,因果歷程並未中
斷,從被告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 ,係為達成同一犯罪目的而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及行為局部之 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認從一重應論以詐欺取財 罪,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佯以與告訴人合夥投資為由,以偽造合夥契約書 之方式詐取告訴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之態度,及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舞台搭建工作、無需扶養 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 院審訴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㈠被告偽造合夥契約書私文書上「徐聖凱」簽名4枚(見偵卷第 41頁),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合夥契約書私文書1份,業經 行使交付告訴人,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犯行詐得之新臺幣5萬9,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且宣告沒收亦無 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749號
被 告 徐晟瑋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晟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23日起,以臉書名稱「徐瑋 兒」帳號結識王雅婕,向王雅婕佯稱其有意開設汽車美容店 ,若出資入股,每月可獲得利潤等語,為取信於王雅婕,於 110年7月10日17時33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天祥街王雅婕之 居所(地址詳卷),以「徐聖凱」名義與王雅婕簽立合夥契約 書,在合夥人簽名處偽簽「徐聖凱」之姓名,持以向王雅婕 行使之,致王雅婕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0日至7月15日間 ,以現金或匯款之方式,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5萬9000元 與徐晟瑋,作為開店創業支出所需。嗣因王雅婕發覺有異, 向徐晟瑋要求退股還款未果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王雅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晟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有以臉書名稱「徐瑋兒」帳號聯繫告訴人王雅婕,並向告訴人自稱為「徐聖凱」,邀約告訴人入股投資開設汽車美容店之事實。 2.被告於上開時間陸續向告訴人收取5萬9000元之事實。 2 同案被告廖思閔(所涉詐欺案件,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以友人還錢給他需要帳戶收款為由,向同案被告廖思閔借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嗣告訴人於110年7月14日15時33分許匯款1萬4000元至本件帳戶後,同案被告廖思閔便將該筆款項提領交付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王雅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本件帳戶之開戶資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 告訴人於110年7月14日15時33分許匯款1萬4000元至本件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5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7月10日17時33分許,在告訴人居所見面之事實。 6 合夥契約書、源鑫股東LINE群組訊息紀錄、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訊息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210條所稱「足生損害」之犯罪構成要件,係以有 損害之虞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如係虛捏或假冒 他人名義,虛構制作他人名義出具之文書,其內容已屬於虛 構,就整體而言,足以使人誤信其真實性,而有生損害信用 之虞,自該當刑法第210條之構成要件,非謂除制作人名義 外,如其餘內容不虛,即不構成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 告所得財物,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 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合夥契約書上偽造之「徐聖 凱」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蘇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