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鋒諭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8861
號、第61033號、第6156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16號),判決如下
:
主 文
沈鋒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沈鋒諭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 附表所載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 之財物(詳細之竊盜時間、地點、犯罪之方法及竊盜所得之 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證據:
㈠被告沈鋒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111年度 偵字第58861號偵查卷〈下稱第58861號偵卷〉第2頁、第3頁、 第38頁;111年度偵字第61033號偵查卷〈下稱第61033號偵卷 〉第2頁、第3頁;111年度偵字第61569號偵查卷〈下稱第6156 9號偵卷〉第2頁、第3頁;本院卷附112年2月15日準備程序筆 錄)。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杰宥、李宇凡、梁憲寬於警詢中之證述(第5 8861號偵卷第4頁、第5頁;第61033號偵卷第4頁;第61569 號偵卷第4頁、第5頁)。
㈢0000000○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偵辦中正北路191巷3弄8號前車內 財物遭竊案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0000000○重分局大有派出 所偵辦中正北路174號前車內財物遭竊案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第58861號偵卷第6頁至 第10頁;第61033號偵卷第6頁、第7頁;第61569號偵卷第6 頁至第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沈鋒諭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累犯,加重其刑:
查:被告前於:
⒈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61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⒉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 簡字第1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⒊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56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 字第2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3月、3月、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⒌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 簡字第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⒍103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審訴字第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⒎103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⒏上開⒈至⒎所示罪刑,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 第17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下稱甲刑期) 。
⒐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 簡字第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確定。
⒑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5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⒒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43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⒓104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⒔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47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⒕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14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⒖104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⒗上開⒐至⒖所示罪刑,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881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下稱乙刑期)。
上開甲、乙刑期接續執行,於110年9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再本院考量被告前已有上述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並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件竊盜之3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上開所載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故認上開3罪,皆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猶不知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望不勞 而獲,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行為次數、犯罪所 得、已與告訴人蔡杰宥、李宇凡達成調解,有本院112年2月 15日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暨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第58861號偵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暨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
㈠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物,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梁憲寬,為避免被告無端 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 是以上開犯罪所得,自應在該次竊盜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財物,雖亦均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業與附表編號1、2所示 告訴人蔡杰宥、李宇凡達成和解,有本院上開調解筆錄1份 在卷可憑,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 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蔡杰宥、李宇凡亦可依法 以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 行,是本院認被告與上開告訴人等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條件 ,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 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 ,顯屬過苛,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
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㈢至被告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2「犯罪方法及所得財物」欄所 載之各該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汽、機車駕駛執照、健保卡 、信用卡、金融卡、存摺等物部分,此等物品均未扣案,且 純屬個人身分證明、信用、資格之用,倘附表編號1、2所示 被害人申請註銷或掛失止付,並補發新證件、卡片,原證件 、卡片即失去功用,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另被告就附表 編號1、2竊得之鑰匙1串、私人印章1個,同屬其犯罪所得, 為惟僅屬日常生活之用,經濟上價值低微,對之沒收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告訴人 犯罪方法及所得財物 罪名及宣告刑 1 111年6月16日9時1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前 蔡杰宥 沈鋒諭行經左揭地點,見蔡杰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停放於該處,且車門未上鎖,認有機可趁,徒手打開車門竊取蔡杰宥所有置放於該車內之側背包1個、皮夾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大眾商業銀行、彰化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中華郵政、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提款卡各1張】、鑰匙1串、SAMSUNG廠牌、型號A42行動電話1支(共計價值20,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沈鋒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1年5月16日12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李宇凡 沈鋒諭行經左揭地點,見李宇凡駕駛之自小貨車停放於該處,且車門未上鎖,認有機可趁,徒手打開車門竊取李宇凡所有置放於該車內之黑色腰包1個、現金1,000元、個人證件數張、銀行信用卡1張、金融卡3張、存摺3本、私人印章1個、白色行動電源1個,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沈鋒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1年3月31日11時4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梁憲寬 沈鋒諭行經左揭地點,見梁憲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於該處,且車門未上鎖,認有機可趁,徒手打開車門竊取梁憲寬所有置放於該車內之APPLE廠牌、IPHONE 12型號行動電話1支(價值24,5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沈鋒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PPLE廠牌、IPHONE 12型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