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祥麟
(現另案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471
號、第40947號、第4208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2361號),判決如
下:
主 文
俞祥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俞祥麟於民國112年2月 1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行為後,刑 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31日生效施行,原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前罰金刑為銀元500元(即新臺幣1萬5,000元),修 正後則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 第320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俞祥麟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至被告俞祥麟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 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
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㈤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猶不知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望不勞 而獲,再犯本案4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行為次數、犯 罪所得、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29976號偵查卷〈下稱第29976號偵卷〉第31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即犯罪事 實欄、㈠、㈡、㈣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附表編號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物,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葉忠信,為避免被告無端 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 是以上開犯罪所得,自應在該次竊盜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分別竊得如附 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KFK-800、MGF-0106號普通重型機車各1輛,固均為其犯罪 所得,惟上開物品為警查扣後,業已分別發還被害人張榮源 、楊銀堂、莊明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可稽(第299 76號偵卷第7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47號偵查卷第27頁、第 2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及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俞祥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俞祥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 俞祥麟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外套壹件、香菸參包、現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 俞祥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6471號
111年度偵字第40947號
111年度偵字第42084號
被 告 俞祥麟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俞祥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3年5月26日3時3分許前之某時日,行經新北市新莊 區西盛街133巷口,見張榮源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該鑰匙 啟動引擎電門而竊取該車(已發還),得手後將機車供己代 步使用。
㈡於103年6月14日9時18分許前之某時日,在新北市○○區○○街00 巷0號前,見楊銀堂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無人看管,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發動該機車 電門而竊取該車(已發還),得手後將機車供己代步使用。 ㈢於111年3月6日3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前,
見葉忠信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 人看管,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車廂內之外套1件、 香菸3包、零錢約新臺幣(下同)4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 場。
㈣於111年6月3日凌晨某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 見莊明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 放在該處路旁,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莊明偉所有放置在該機 車坐墊內之鑰匙1支啟動引擎電門而竊取該車(已發還), 得手後將機車供己代步使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葉忠信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俞祥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否認上開犯罪事實欄㈠、㈡之事實。 2.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欄㈢㈣所示時、地行竊上開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張榮源、楊銀堂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機車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葉忠信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如上開犯罪事實欄㈢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莊明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如上開犯罪事實欄㈣所示機車遭竊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刑案現場勘驗報告2份 707-EGW號機車置物箱內發現安全帽之帽帶、KFK-800號機車置物箱內飲料1瓶,經警採集檢體送驗結果與被告之DNA型別相符之事實。 6 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 佐證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時、地行竊上開財物之事實。 7 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 佐證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㈢所示時、地行竊上開財物之事實。 8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 佐證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㈣所示時、地行竊上開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4 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 因竊盜犯行而獲取如上開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謝佳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