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緝字,112年度,3號
PCDM,112,審易緝,3,2023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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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成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4747
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成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王成忠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餘皆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6行所載之許戴麟黑色側背包內容物應 補充「車充1 個及濕紙巾」。  
二、補充「被告王成忠於112 年2 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參本院111 年度審易字第1306號卷所附當日各該筆 錄)」為證據。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 至6 行所載之「又告訴人2 人包包 均置放於車輛內,被告於行竊時是否知悉包包分屬不同人所 有,尚有疑義,而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所為,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應更正、補充為「被告以一竊盜 行為,同時侵害不同歸屬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屬想像 競合,應從一重處斷」。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關於檢察官認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及 是否加重其刑部分,應補充「被告雖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 載之刑事案件執行紀錄,更有前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日距 離實行本件犯行之行為日在5 年內之情形,此觀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自明,素行欠佳,然考量被告



前案固有竊盜案件,在前次犯罪動機、手段、侵害財產權益 之歸屬等面向,與其實行本件犯行之情節迥然有別,至多在 量刑因子之素行良莠部分加以衡酌已足,而遍觀檢察官提出 之卷附事證,尚難遽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何加重其刑之 必要性,故不再援引累犯規定針對相同素行重複評價並加重 其刑」。
參、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不 得以竊盜等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之情,自當瞭然於胸,卻 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所需, 而恣意竊取他人車內之財物,缺乏基本之法治觀念,更對他 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前次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之素行實況、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終能 坦認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刑,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肆、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係被告實行本件竊盜犯 行竊得之物,概屬其犯罪所得,復未見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許戴麟許峻睿之事證,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 法原則,自應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本件竊得之住 家及汽機車鑰匙、濕紙巾、個人證件、信用卡及提款卡等物 ,屬日常生活所用之物、個人身份證明或理財工具,雖部分 具有專屬性,但經濟價值皆屬低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黑色側背包壹個、coach錢包壹個、新臺幣壹佰伍拾元、車充壹個。 告訴人許戴麟遭竊之 物。 二 愛迪達黑色腰包壹個、錢包壹個、新臺幣陸仟元。 告訴人許峻睿遭竊之物。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7477號  被   告 王成忠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成忠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分別以104年度聲字第519號、104年度聲字第367號裁 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2年11月確定,於民國108年 5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12月2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7月21日13時28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新北 市○○區○○街000號往中和方向行駛,行駛期間因雨而穿著綠 色連身雨衣,至新北市中和區和平街54巷口附近,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將上開機車停放於該 處附近,穿著雨衣徒步附近尋找行竊目標,嗣於同日14時12 分許,見許戴麟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車門未鎖 ,停放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門口無人看管,徒手開 門竊取車內許戴麟黑色側背包(內有coach錢包、新臺幣【 下同】150元、住家鑰匙、個人證件、信用卡及提款卡各1張 )及許峻睿愛迪達黑色腰包(內有錢包、6,000元、汽機車 及住家鑰匙、個人證件、提款卡3張),得手後迅速騎車逃 離。嗣經許戴麟許峻睿報警,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及車牌辨



識系統,比對王成忠右手臂刺青,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許戴麟許峻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成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機車為其所保管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告訴人許戴麟許峻睿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遭竊財物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車牌辨識系統照片共12張、被告於警局背面及手臂刺青照片、員警職務報告 證明被告騎乘本案機車竊取告訴人2人財物之事實。 4 GOOGLE地圖截圖 證明被告騎乘機車犯案路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告訴人 2人包包均置放於車輛內,被告於行竊時是否知悉包包分屬 不同人所有,尚有疑義,而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所為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 否加重其刑。另被告竊得上開財物,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朱柏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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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