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郁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725
號、第33542號、第35637號、第45162號、第47406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郁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郁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23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騎樓,徒手竊取王庭茵所有、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旋離去。
㈡於111年3月24日9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人行道 ,徒手竊取郭鋐塏所有之手推車1臺,得手後旋離去。 ㈢於111年3月28日18時5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 板橋車站1樓之萬岳新板門市店內,徒手竊取余若慈管領之 高筒女鞋1雙,得手後旋離去。
㈣於111年3月29日15時55分許,在上址店內,徒手竊取余若慈 管領之運動長褲1件及運動外套1件,得手後旋離去。 ㈤於111年3月29日16時5分許,在上址店內,徒手竊取余若慈管 領之鞋子1雙,得手後旋離去。嗣於111年3月29日20時10分 許,余若慈發現簡郁紘身著前揭竊得之運動外套,遂要求簡 郁紘返還,簡郁紘返還該運動外套後旋逃逸。
㈥於111年4月1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五路 鍋聖」店內,徒手竊取吳松霖所有、放在櫃臺上之Iphone X S手機1支,得手後旋離去。嗣簡郁紘將竊得之手機棄置在新 北市新莊區中正路某處騎樓,經路人拾獲後,送還 吳松霖 之友人陶氏英,陶氏英再持以返還吳松霖。
㈦於111年6月24日4時25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中正路74巷內, 見賴新燕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鑰匙未
拔取,逕行持該鑰匙發動電門後騎乘離去而得手。嗣於111 年6月25日10時許,經警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停車格內 尋獲,扣得上開機車1臺及鑰匙1把,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簡郁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庭茵、郭鋐塏、余若慈、吳松霖及被害人賴新燕分 別於警詢中之指訴及陳述。
㈢證人陶氏英於警詢中之陳述。
㈣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翻拍相片共6張。(事實一㈠部 分)
㈤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翻拍相片共4張。(事實一㈡部 分)
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翻拍相片共9張。(事實一㈢㈣㈤ 部分)
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111年5月26日新北警鑑字第1110991967號鑑驗書、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9日刑紋字第1110045326號 鑑定書各1份、現場勘察相片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福營所偵辦竊盜案照片1份。(事實一㈥部分) 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現場相 片、贓物相片及監視器翻拍相片共10張。(事實一㈦部分)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至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又被告就事實一㈢至㈤所為,雖係前往同一店家竊取財物 ,然被告各次竊取行為均係滿足各次之不法所有竊盜慾望, 且於滿足竊盜慾望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是各該竊盜行為 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並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應各自獨立 構成竊盜罪。再被告就上開7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 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 解,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取之 財物價值、部分得竊財物,已分別返還告訴人余若慈、吳松 霖及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就拘役及有期徒刑部分定
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就事實一㈠竊得之安全帽1頂、事實一㈡竊得之手推車1臺 、事實一㈢竊得之高筒女鞋1雙、事實一㈣竊得之運動長褲1件 、事實一㈤竊得之鞋子1雙,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扣案亦 未返還告訴人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在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就事實一㈣竊得之運動外套1件、事實一㈥竊得之手機1支 、事實一㈦竊得之機車1臺及鑰匙1把,經尋回後分別由告訴 人余若慈、吳松霖取回及發還被害人,有告訴人余若慈之調 查筆錄、告訴人吳松霖之詢問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㈠ 簡郁紘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一㈡ 簡郁紘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手推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一㈢ 簡郁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高筒女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一㈣ 簡郁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運動長褲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一㈤ 簡郁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鞋子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一㈥ 簡郁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事實一㈦ 簡郁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