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宇龍
(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陳國慶
(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95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宇龍共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國慶共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宇龍、陳國慶(為瘖啞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
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月2日3時56分至同日5時41分期間
,分別騎乘車號000-000號、612-CMZ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新北市永和區仁愛路306巷18弄交界處之「仁愛沐光集合住
宅新建工程」工地,先由丁宇龍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
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
未扣案)破壞該工地地下1樓工具室門鎖及工具箱鎖頭(毀
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再與陳國慶一同竊取承包商劉立人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工具及水電材料,得手後隨即分騎上開機車
離開現場。嗣劉立人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
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丁宇
龍、陳國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
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宇龍、陳國慶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立人、證人丁鈺
穗、鄭育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戈登工程永和仁
愛沐光工地失竊清單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0張、現場
照片9張(見偵卷第39頁、第41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69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
、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
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均屬之(最高法
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
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丁宇
龍係持破壞剪破壞上址工地地下1樓工具室門鎖及工具箱鎖
頭,再與被告陳國慶共同行竊一節,業據其等於警詢及偵查
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0頁、第145頁),該破壞剪既可用
以破壞工具室門鎖及工具箱鎖頭,顯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器械
,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上開破壞
剪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而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又上開工
具室門鎖及工具箱鎖頭雖非門窗牆垣,然與門窗牆垣同樣具
有防閑作用,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應屬安全
設備,故被告丁宇龍將之破壞,自屬毀壞安全設備之行為。
㈡是核被告丁宇龍、陳國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雖漏未
論及被告2人共同竊盜行為有「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
態樣,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變更,被告2人所犯仍屬構成要
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竊盜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
明。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2人於事實欄所示期間,先後2次騎車前往上址工地行竊
(見偵卷第41頁至第59頁監視器畫面擷圖),均係基於單一
犯意,於同日在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
罪。
㈤被告陳國慶係自幼瘖啞之人,其智識程度及謀生能力均難與
一般正常人相提並論,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2人前均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為圖一己私利,再共犯本案加重竊
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均應予
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種類
及價值、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丁宇龍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入監前從事拆除工作、需扶養母親、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被告陳國慶為瘖啞人之身心狀況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入監前從事搬運工、需
扶養中風之母親、經濟狀況很差之生活情形(見被告丁宇龍
、陳國慶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258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 人共同竊得附表所示工具及水電材料後,變賣所得為新臺幣 (下同)1萬4,000元,被告2人各分得7,000元一節,業據其 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1頁、第21頁、第14 5頁),足認被告2人就本案犯罪所得已分配明確,且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 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丁宇龍犯本案所持用之破壞剪1支,固為其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被告丁宇龍於警詢時供稱該破壞 剪已遺失等語(見偵卷第20頁),考量該物品取得容易、替 代性高,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竊得工具及水電材料 米沃奇18V電動起子1組、米沃奇10V電動起子1組、米沃奇18V軍刀鋸1組、牧田18V電動起子1組、日立12V電動起子1組、日制不鏽鋼切管機1組、日立18V電動砂輪機1組、日制牧田4吋砂輪機3組、韓制手握式水管壓接機1台、臺制水泥洗孔機1台、美制水管壓接油壓泵浦1組、臺制水管壓接模組1組、臺制雷射水平儀1台、日立電鑽1台、牧田電鑽2台、臺制破碎機3台、美制喜得釘24V電動電鑽1台、PVC電纜線6捲(詳偵卷第39頁失竊清單,價值合計新臺幣36萬9,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