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正良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48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正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正良與其二哥羅正坤間因財產糾紛素有嫌隙,竟基於毀損 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6日17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1樓,持高爾夫球桿砸毀羅正坤裝置於該處之 監視器1組,致該監視器損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羅正 坤。
二、案經羅正坤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正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正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遭毀損監 視器照片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見偵卷第11頁 至第14頁、第31頁、第39頁及證物袋)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兄弟,僅因與告訴人間有財產糾紛, 即持高爾夫球桿敲損告訴人裝置之監視器,造成告訴人財產 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 理時表達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無法達 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養豬業、無需扶養他 人、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 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持以犯本案所使用之高爾夫球桿,固係被告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考量該物取得容易、替代性高 ,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