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147號
PCDM,112,審易,147,202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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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重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627
、59800、60371、611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重合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重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 間,騎乘不知情之賴財旺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地點時,見如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示車牌號碼之車輛車門未上鎖,即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開啟車門後,竊取呂宗錫楊士平、陳如國、許仁謙 所管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財物得手(各次詳細之犯罪 時間、地點、車牌號碼、竊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嗣呂宗錫楊士平、陳如國、許仁謙發覺財物遭竊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楊士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陳如國、許仁 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賴重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紙附卷可佐(見111年度偵字第60371號偵查卷 第39頁);附表一編號1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宗錫、 證人黃淑宜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照片6張在卷可佐(見111年度偵字第60371號偵查卷第29頁 );附表一編號2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士平於警詢中 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7 張附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55627號偵查卷第33至37頁) ;附表一編號3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如國於警詢中之 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存卷可憑(見1 11年度偵字第59800號偵查卷第17至21頁);附表一編號4部 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仁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29張、作案機車及被告指認贓物丟 棄地點照片共3張附卷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61103號偵查 卷第21至28、31至37、39、4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又就附表一編號 4部分,被告竊得之現金數額應係900元,此業據告訴人許仁 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應予更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共4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一再行竊 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呂宗錫及告訴人楊士平、陳如國、許 仁謙之財物損失,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衡酌其於 109年間有因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考,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尚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 貨車司機、需撫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竊得之藍色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 下同)5千元;就附表一編號2竊得之現金43,767元;就附表 一編號3竊得之現金1萬元;就附表一編號4竊得之黑色背包1 個、錢包1個、現金900元、車鑰匙1把,均屬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 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 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於被告所犯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玉山銀 行提款卡、富邦銀行提款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 行信用卡、兆豐銀行信用卡;就附表一編號3竊得之貨款單1 疊;就附表一編號4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雖亦屬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然該等物品或屬個人身分、收受貨款等證明 、個人信用簽帳憑證或提款之用,該等證明文件經使用人報 警後衡情應已掛失停用,原卡片或證件等物品即失去作用, 上開物品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財物置放車輛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取財物 (新臺幣) 1 呂宗錫 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BHN-3865號)自用小客車 111年7月25日11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豆花朴中和店前 藍色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玉山銀行提款卡、富邦銀行提款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兆豐銀行信用卡) 2 楊士平 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 111年8月2日14時44分許 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與安邦街口 置於背包內之現金43,767元。 3 陳如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111年9月9日20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前 現金1萬元、貨款單1疊。 4 許仁謙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 111年9月18日12時52分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 黑色背包1個(內有錢包、現金900元【起訴書誤載為9900元】、身分證、健保卡、車鑰匙)。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賴重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色皮夾壹個、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賴重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柒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賴重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賴重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背包壹個、錢包壹個、新臺幣玖佰元、車鑰匙壹把,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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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