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樹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6601號、第577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文樹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王文樹於民國111年7月29日23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樹林區八德街往鶯歌方向行駛,行 經八德街232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駛入對向之車道,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尚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適有 劉政宏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羅慧蘭,沿八 德街往新莊方向行至上開地點,見狀閃避不及,王文樹所駕 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左前車頭遂與劉政宏所騎乘之機車車頭 對撞,劉政宏、羅慧蘭因此人車倒地,劉政宏受有頭部外傷 、肺壁挫傷、四肢多處部位變形;羅慧蘭受有創傷性全身多 處外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羅慧蘭、劉政宏仍先後於翌( 30)日凌晨0時48分、0時50分許,皆因創傷性休克死亡。王 文樹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首接受 裁判。
二、案經劉政宏之胞妹劉秀玲、羅慧蘭之父羅蘊安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及劉政宏之子劉○華(100年2月生, 姓名詳卷,起訴書誤載為「羅慧蘭之子」)訴由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樹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秀玲、羅蘊安於警詢時證 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照 片24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 8月15日新北警鑑字第1111516460號現場勘察報告1份(見11 1年度相字第1032號卷【下稱相一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2 3頁至第28頁反面、第29頁至第30頁反面、第33頁、第35頁 、第36頁;111年度相字第1038號卷【下稱相二卷】第63頁 至第93頁)附卷可稽。而被害人劉政宏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 頭部外傷、肺壁挫傷、四肢多處部位變形等傷害;被害人羅 慧蘭則受有創傷性全身多處等外傷,經送醫後均因創傷性休 克死亡等情,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 驗無訛,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恩主公醫院乙種診 斷證明書、相驗照片各1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2份(見相一卷第15頁、 第47頁、第48-1頁、第49頁至第54頁、第55頁至第65頁;相 二卷第52頁、第54頁、第55頁至第60頁;111年度偵字第566 01號偵卷第29頁)在卷可憑,是被害人劉政宏、羅慧蘭因本 件車禍死亡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 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 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訂有明 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見相一卷第37 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前開交通 規則自為其所應注意。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雨、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 ,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在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惟被告竟疏未注意,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駛入對向 車道,致與被害人劉政宏騎乘搭載被害人羅慧蘭之機車發生 碰撞,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2 人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此外,本件經新北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鑑定,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
,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被害人劉政宏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核與本院採同一見解,有新北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10月19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 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相二卷第100頁)。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之駕駛行為,同時致被害人劉政宏、羅慧蘭死 亡,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有上開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相一卷 第33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違規駛入對向車道,致與被害人 劉政宏騎乘搭載被害人羅慧蘭之機車發生正面碰撞,造成被 害人劉政宏、羅慧蘭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損害,使被害人家 屬身心受到莫大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惟無資力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本 件過失程度甚重,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 事臨時工、需扶養母親、罹患漸凍症之父親及就讀國三女兒 、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 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