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12年度,3號
PCDM,112,審交訴,3,2023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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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
字第57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榮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陳榮堂於民國111年6月2日9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路往民安西路方向 行駛時,本應注意依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形,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 紅燈通行,適有王素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路188巷往建安街方向直行駛至, 見狀煞避不及,致雙方車輛發生擦撞,王素敏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肘、左膝、左踝及左足多處擦傷挫傷之傷害(過 失傷害部分業經王素敏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如後) 。詎陳榮堂肇事後,未停車查看王素敏之傷勢,給予必要之 照護協助,亦未在現場停等員警前來處理,即逕自騎乘前開 機車逃逸。
二、案經王素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查本案被告陳榮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即被訴肇事逃逸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榮堂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素敏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9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5至29頁、第33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量刑:
1、爰審酌被告騎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未注意依交通 號誌之指示行駛,告訴人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 傷害後,竟未停車察看,即自行騎車離開現場,顯然欠缺尊 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詳見本院簡式審判筆 錄第5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完 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件可參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且已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完畢,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 之損害,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叁、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榮堂於111年6月2日9時53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路 往民安西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依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 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柏油、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通行,適有王素敏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路188巷往建安街 方向直行駛至,見狀煞避不及,致雙方車輛發生擦撞,王素 敏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肘、左膝、左踝及左足多處擦傷 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 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 )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 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 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 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 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 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 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 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 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本件告訴人王素敏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此部分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 諸首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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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