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12年度,12號
PCDM,112,審交訴,12,2023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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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正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緝
字第4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正義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蘇正義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補充外,餘皆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第14行所載之「肇事」,應分別更正 為「發生交通事故」、「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二、補充「被告蘇正義於112 年3 月2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參、審酌被告案發時期未持有合格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本不 得在公用道路上駕駛車輛,且一旦違規駕車上路,更應時時 提高警覺並切實遵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卻於案發時地,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剎停之安全距離,致告 訴人江洪節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又其肇事後 未照料受有傷勢之告訴人,亦未通報警方、救護人員到場實 施救護,反而逕自駕車離開現場,皆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 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後終能 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勉可,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成立調解,亦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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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4387號
  被   告 蘇正義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村○○路0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正義於民國110年12月19日23時3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新北市三重區 環河南路往福德南路方向行駛,在行至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 路與福德南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 時可以剎停之距離,而依現場之情形為天候陰、夜間有照明 之市區道路、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及此,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適江洪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車道前方機車左轉專用道停等紅燈 ,蘇正義即駕駛之本案車輛追撞江洪節所騎乘之機車車尾, 江洪節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小腿撕裂傷約5公分、臀部挫 傷等傷害。詎蘇正義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已致江 洪節受有傷害,而須施以必要之救助,竟未停留在現場對傷 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或等待員警 到場處理,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前開車輛加速逃離現 場。嗣經江洪節報警處理,經員警調取監視器畫面後,始悉 上情。
二、案經江洪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蘇正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無照駕駛本案車輛,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追撞告訴人江洪節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復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亦未等待員警到場即離去現場之事實。 二 告訴人江洪節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所犯全部犯罪事實。 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故表(一)、(二)各1份、路口監視器及現場翻拍照片共20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光碟1片。 ⑴證明被告為無照駕駛。 ⑵本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告訴人江洪節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復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亦未等待員警到場即離去現場之事實。 四 告訴人江洪節提供之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罪名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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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