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2年度,60號
PCDM,112,審交簡,60,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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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4916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06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耀宗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及理 由
一、陳耀宗於民國111年2月17日8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桃園方向行駛 ,於行經中正路320號前時,本應注意從慢車道切換到快車 道,要打方向燈,禮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而依 當時情形,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道路柏油、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因前方由邱祺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停 靠公車站牌,陳耀宗竟貿然左轉從慢車道切換到快車道,適 有王柏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中正路 往桃園方向直行駛至,見狀急煞,失去平衡而人車倒地,機 車並碰撞上開營業大客車左側車尾,王柏諭並受有下巴擦挫 傷、雙下肢擦挫傷、右上肢擦挫傷之傷害(所犯過失傷害部 分,另由本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詎陳耀宗明知王柏諭為 閃避其機車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傷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故意,未留下任何聯絡資 料,亦未對王柏諭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停留現場等候警 方前來處理,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本院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二、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柏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案外人營業大 客車司機邱祺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



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行車紀錄器暨街道監視 器錄影畫面影像光碟1片、現場暨車損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共21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竟未注意其行向後方 來車動向,貿然向左急切駛入內側車道,致告訴人見狀急煞 人車倒地而生本件交通事故,且於肇事後逕自離開現場,使 告訴人受傷之風險增加,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 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兼衡其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品性素行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之危害程度、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勉持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 完畢,告訴人除向本院撤回對於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外,就 肇事逃逸部分,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短於失慮,致 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告訴人 亦表示原諒被告,同意給予緩刑自新機會,信其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且已深自反省,本院酌量上 開各情,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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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