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晉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
第21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劉晉佑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晉佑於民國110年3月20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台64線往板橋方向行駛 ,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台64線22.8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煞車不及而自後追 撞前方因道路壅塞而暫作停等之陳澧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致陳澧宇因而受有胸壁挫傷、左肩挫傷 之傷害。案經陳澧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劉晉佑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澧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卷附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2紙、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1張、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 圖照片4張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見110年度 偵字第44844號偵查卷第15、16、20、24至37、40至41、43 頁)。
㈣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案發當時,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心 智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容諉為不知,而觀諸 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致煞車不及而自後追撞前方因 道路壅塞而暫作停等之告訴人車輛,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 失,至為灼然;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 刑。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逃匿,經第一審法院於 82年8月24日發布通緝,至84年6月間始緝獲歸案,有第一審 法院82年8月24日中院瑞刑緝字第1478號通緝書及84年6月30 日84年中院全刑銷字第960號撤銷通緝書在卷可查,上訴人 在第一審法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 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原判決未依自首規 定減輕其刑,自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經 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 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一節,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足參,固足認被告 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當場承認 其為肇事人,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因逃匿,而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及本院先後發布通緝,此有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1年4月12日新北檢錫偵法緝字第2409號通緝書、本 院111年8月26日111年新北院賢刑靖科緝字第868號通緝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1年8月29日桃警分刑字第1110 055698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附卷可佐,被告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因傳喚不到、拘提無著而遭通緝,實難認被告有接受 裁判之意,是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既均已逃匿,即應 認無接受裁判之意,核與自首之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既駕駛汽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 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 離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駕駛態度實有輕忽,雖於本院審 理時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5萬元
,惟全然未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 表在卷可佐,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 (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過失 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