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易䫆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4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易䫆於民國111年1月5日17時許,無照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秀朗 路3段往永和方向行駛,同日17時40分許行至該路段與新北 市中和區秀朗路3段36巷口欲左轉駛入秀朗路3段36巷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分向限 制線搶先左轉彎,並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 搶先左轉彎,適告訴人李玟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秀朗路3段往景平路方向行駛至 該處,見狀煞車閃避因而人車倒地,李玟慧因此受有雙膝擦 挫傷、雙手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 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