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煜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7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傅煜欽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18時1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 三和路4段往3段方向直行,行經三重區三和路4段408號4公 尺處,本應注意於左偏行駛時應注意左側車輛動態,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冒然左偏行駛,與同向左側郭凡齊所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郭凡齊受有左側 頭部、髖部、膝部、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郭凡齊告訴被告傅煜欽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