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郁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
緝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羅郁文於民國110年6月23日12時2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NDB-1038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幸 福路678巷往中和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幸福路670巷交 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應讓閃光黃燈車 道之車輛先行,且支線道車輛應讓主幹道車輛先行,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李可旋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幸福路670巷往中信街方 向駛至前揭路口,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 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