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2年度,306號
PCDM,112,單禁沒,306,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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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竣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5673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26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參零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韋竣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字第56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米白色粉末 1包(驗餘淨重0.3079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 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毀等語。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 海洛因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 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禁止製造、 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均屬違禁物。
三、經查:
 ㈠被告黃韋竣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41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19日釋放出所(下稱前案) ,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64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而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 毒品犯行,因係在前案執行觀察、勒戒前所為,應為前案觀 察、勒戒效力所及,依法不得再行追訴,故經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於111年12月21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673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有前揭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並 經本院核閱卷宗屬實。
 ㈡本案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3079公克),經送臺



北榮民總醫院內科部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鑑驗,確檢出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命成分乙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9月21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按( 見111年度毒偵字第5673號卷第41頁),堪認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 訛。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上開扣案之違禁物,聲請本院 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併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 送驗用罄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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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