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吉能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戒毒偵
字第211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21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零參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針筒壹支及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吉能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戒毒偵字第2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佐。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215公克,驗 餘淨重0.2103公克)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另扣案之針筒1支及吸管1支,經乙醇溶液沖洗,亦檢出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已無從析離,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民國110年3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 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1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佐,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海洛因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 持有,且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自屬違禁物 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而被告於108年9月10日為警查 扣之針筒1支及於110年年3月11日為警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 淨重0.215公克,驗餘淨重0.2103公克)、吸食器1組,經分 別送鑑定,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 1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3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 物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上開白色粉末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上開針筒、 吸管均沾有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屬違禁物無訛,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針 筒1支及吸管1支,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同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從而, 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正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