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凌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65
號),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23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參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李凌風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戒毒偵字第1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所查扣之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3319公克),經鑑驗結果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違禁物,且該毒品已 附著於包裝袋,而難以單獨析離,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包裝袋均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 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三、經查,被告李凌風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於民國109年3月3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前為警查獲,經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因呈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 請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3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 111年度毒聲字第58號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被告不服提 起抗告,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109號裁定抗告 駁回,經送強制戒治後,於111年8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檢 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本院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駁回抗 告裁定、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證明書及新店戒治所111年8月12日函、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釋放通知及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 行,係在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前。又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 查獲時扣得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驗餘淨重為0.3319公克等情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4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按。是上開扣案物自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連同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一部 之包裝袋1只,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之聲 請經核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宥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