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秀涵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緝
字第664號、第66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
字第9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秀涵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64號 、第66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本案不起訴處分)。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品項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 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 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 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被告⒈(即本案不起訴處分一、㈠)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12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華倫大旅社203號房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1月11日15 時25分許,在上開華倫大旅社203號房為警查獲,並扣得附 表編號1所示之物,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 字第10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另於執行前述觀察、勒戒前 之⒉(即本案不起訴處分一、㈡)110年3月19日19、20時許, 在新北市中和區某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於110年3月19日23時2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 萬華區萬大路與富民路口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又被告嗣經檢察官以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015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111年4月7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敘明前述⒉所
涉之施用毒品犯行,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犯, 應為上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因而以本案不起訴處分將前揭 施用毒品犯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不起訴 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並經本院 核閱上開偵查卷宗屬實。
㈡本案查扣如附表所示品項,均經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附表備註欄所示資料在卷可稽,附表編號1所示品項核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又 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及附表編號2所示品項,因內 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 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斯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重量 備註 1 白色透明結晶 1包(淨重5.610公克、驗餘淨重5.608公克)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字第7729號卷第14至16頁) 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09年12月25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毒偵字第7729號卷第61頁) 鑑定結果: 白色透明結晶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手機殼 1個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字第1429號卷第35至43頁) 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4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毒偵字第1429號卷第117頁) 鑑定結果: 塑膠手機保護殼1個,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