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51號、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誠犯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林建誠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林建誠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111年4月7日3時40分許」之記載應更 正為「111年4月7日3時59分許」、第5行「,隨後再步行至張 永安住於上址2樓辦公室內(侵入建物部分,未據告訴)」之 記載更正為「。嗣另行起意,侵入張永安住於上址2樓之辦公 室內(侵入建物部分,未據告訴)」。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被告上開2次犯行」之記載 更正為「被告上開3次犯行」,另補充「被告所犯侵入住宅 竊盜未遂罪部分,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依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㈢應適用法條欄關於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 有相同之竊盜案件前科,執行完畢約3年內即再犯本案竊盜 案件,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 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所犯加重竊盜未遂罪部分並 先加後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且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案件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 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外,又於民國111年間多次 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現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仍為本件竊盜犯行 ,對告訴人等之居住安寧、財產安全所生危害非微,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因為玩夾娃娃機輸很多錢、當時缺錢) ,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於科技廠工作,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 犯行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元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6000元,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 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 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1號
第52號
被 告 林建誠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泰雅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誠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聲字第88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易字第1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8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 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6日,於107年8月7日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於108年10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4月7日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000號1樓夾娃娃機 店內,以自備鑰匙開啟張永安設置在該處之娃娃機台後,先 徒手竊取張永安置於該機台內之鑰匙,再以該鑰匙開啟張永 安3個機台之零錢箱,並竊取零錢共約新臺幣(下同)200元得
手,隨後再步行至張永安住於上址2樓辦公室內(侵入建物部 分,未據告訴),徒手開啟張永安之電腦桌抽屜欲搜尋財物 ,惟遭張永安當場發現,林建誠旋下樓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㈡於111年4月12日7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00號夾娃娃機店 內,以自備鑰匙開啟林少賢設置在該處之娃娃機台零錢箱後, 徒手竊取零錢約6,000元得手,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離去。
二、案經張永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林少賢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永安、林少賢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 監視器檔案光碟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及電話紀錄各乙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同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1款之竊盜、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如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上開竊得 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林少賢指訴其遭竊之零錢約1萬5,000元等語,然稽 之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雖可見被告開啟告訴人林少賢機台 零錢箱後竊取其內款項,然並無法知悉確切之零錢數額,且綜 觀全卷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林少賢之機台內確有零錢1萬 5,000元,是自難僅憑告訴人林少賢之片面陳訴,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 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三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