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程
鄭祐丞(原名劉祐丞)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被 告 賴威廷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7
4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宥程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祐丞、賴威廷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處 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 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宥程、鄭祐丞、賴威廷均因傷害 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通常審判程序進行(11 1年度原訴字第99號),被告3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其等 犯行已表認罪(111年度原訴字第9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 59頁),參以卷內現存之證據,認其等皆合於簡易判決處刑 之要件,本案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評議結果,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 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與證據清 單欄誤載告訴人姓名「王麟翔」皆應更正「王麒翔」,及證 據部分應補充被告3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者外,餘
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黃宥程、鄭祐丞、賴威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
㈡就所犯前揭罪名,被告3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 法第28條之規定,皆為共同正犯。
㈢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載敘被告黃宥程、鄭祐丞前案,而主 張成立累犯,請加重其刑等語,而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提出其他相關執行資料,亦無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原因、 兩罪間之差異、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 情狀(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要旨參照),本件尚難自行認定其等構成累犯事實及是否加 重其刑,而就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 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後述。 ㈣爰審酌被告黃宥程僅因細故,找來被告鄭祐丞、賴威廷恣意 毆打告訴人王麒翔成傷,傷勢非輕,兼衡被告鄭祐丞、賴威 廷被找來持棍傷人,究非事主,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 ,於警詢時至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 可,惜其等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王麒翔達成和解,另被告黃宥 程、鄭祐丞、賴威廷分別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竊盜與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恐嚇取財等案件,迭經論罪科刑及 執行之紀錄,教育程度係「高中肄業」、「國小畢業」、「 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皆為「勉持」,職業皆為「工」 ,各月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須扶養懷孕女友;月 入約1萬元至2萬元,積欠租金和解履行中;月入約3萬元, 須扶養幼女等情,業據其等於警詢時與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 承在卷(偵卷第7頁、第11頁、第15頁、本院卷第160頁), 依此顯現其等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未扣案被告鄭祐丞、賴威廷持供犯罪所用之鐵棍,既均未扣 案,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勞費起見,爰均不沒收之或追徵其價 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