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9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偉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453
號、第48458號、第53941號、第54262號、第52378號),嗣因被
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偉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田偉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4日下午2時9分許,在新北 市○○區○○街00巷0號前,見王昱盛管領、停放於上址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竟以該鑰匙 發動引擎後駕駛離去。
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6月23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見曹淯傑所管領、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貨車無人看管,竟持客觀足供兇器使用之剪 刀發動該車引擎後駕駛離去(嗣該車經警尋獲而發還予曹淯 傑)。
㈢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6月30日上午8時41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段000號前,見洪一富所有、放置於上址前之捐款 箱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 得手後隨即離去。
㈣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6月17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見曹嘉峰置於上址處之收銀機1個(內含 現金1萬元)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隨即徒步離去 。
㈤基於加重竊盜、毀損之犯意,於111年6月12日凌晨1時9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民安
郵局,持客觀上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著手撬弄、破壞 員工吳世妃所管領之ATM機台,惟因未能撬開鎖頭而竊盜不 遂,致該ATM機殼毀損、變形不堪用,足以損害於吳世妃。 ㈥基於加重竊盜、毀損之犯意,於111年6月12日凌晨5時52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元大證券福營分公司,著手持 客觀上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撬弄、破壞員工陳彥翬所管 領之ATM機台,惟因未能撬開鎖頭而竊盜不遂,致該ATM機殼 毀損、變形不堪用,足以損害於陳彥翬。
二、案經洪一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曹淯傑、曹嘉 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吳世妃、陳彥翬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田偉翔本案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爰 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48453號卷第51-53頁、偵字 第52378號卷第40頁、本院原易字第9號卷第73、81-82頁) ,並分別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係以持 剪刀發動自小貨車引擎之方式行竊,就犯罪事實一㈤㈥係以持 剪刀破壞ATM機臺鎖頭之方式行竊。觀諸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㈡ 犯行所持用、為警扣案之剪刀1把,前端係以金屬製成,且 磨有銳利表面(見偵字第48458號卷第53頁),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㈤㈥犯行所持之 剪刀雖未扣案,然該等工具既足以破壞ATM機臺之鎖頭,可 見該工具之質地堅硬,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均堪認可供兇器使用。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㈣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㈤ 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㈤㈥犯 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未遂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㈥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㈤㈥犯行,已著手為加 重竊盜犯行之實行,惟尚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 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 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 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 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156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7月13日縮行期滿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符累犯要件,然本案公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為累犯,亦 未主張或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揆諸上開說明, 本院就此自無從審究。惟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 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 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 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被告之辯護人固請求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等語,然審酌被告自107年起即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 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 本案被告於111年5月至6月間即違犯6次竊盜犯行,可見被告 本案並非偶然失慮為之,再衡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犯行尚
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為之,雖未造成他人傷亡,然對人 之身體、生命有潛在危害,認此等素行、犯罪情節、手段等 一切情狀,理應施以相當之刑罰,相較該等犯行之最低本刑 ,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情輕法重之情,自不宜援 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未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 己便,以前開方式為本案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 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違犯本案之動機、 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生損害(就犯罪 事實一㈡犯行所竊得之自小貨車業經警尋獲而發還)、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原易字第9號卷第8 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㈢㈣犯行所竊得之自小客車、3,000元、1 萬元,為其為該等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發 還告訴人,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犯行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至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所竊 得之自小貨車,固為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該自小貨車業 經警尋獲並發還告訴人(見偵字第48458號卷第25-29、33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 扣案之剪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持以為犯罪事實一㈡犯行 之工具,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見偵字第48458號卷 第1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字第48458號卷第25-29頁),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㈤㈥所持以破壞ATM鎖頭之剪刀,固為被 告所有,且係供其為該等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原易字第9號卷第82頁),然未經扣
案,本院審酌剪刀乃日常生活常見且易於取得之物,亦非價 值昂貴之物,且業經被告丟棄而不知現於何處(見本院原易 字第9號卷第82頁),為免執行困難,認予以沒收欠缺刑法 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犯罪事實 主文 證據 犯罪事實一㈠ 田偉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自用小客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證人王昱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48453號卷第13-15頁) 2.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字第48453號卷第19-21頁) 3.報案紀錄(見偵字第48453號卷第29頁) 犯罪事實一㈡ 田偉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證人曹淯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48458號卷第15-19、23-24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第48458號卷第 25-29、33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委託書(見偵字第48458號卷第35、39頁) 4.監視器畫面擷圖、查獲車輛現場等本案相關照片(見偵字第48458號卷第43-53頁) 犯罪事實一㈢ 田偉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證人洪一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53941號卷第11-14頁) 2.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字第53941號卷第25-28頁) 3.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字第53941號卷第23頁) 犯罪事實一㈣ 田偉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證人曾嘉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54262號卷第7-9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8月3日新北警鑑字第1111466536號鑑驗書(見偵字第54262號卷第17-18頁) 3.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字第54262號卷第16-27頁) 犯罪事實一㈤ 田偉翔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證人陳世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52378號卷第9-10頁) 2.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字第52378號卷第16頁) 犯罪事實一㈥ 田偉翔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證人陳彥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52378號卷第11-12頁) 2.監視器畫面擷圖及自動提款機臺毀損照片(見偵字第52378號卷第16頁反面-17、22-31頁)